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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一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已 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與蔡政良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分 用,並非轉讓等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轉讓情事 ,並漫指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何 種證據漏未調查,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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