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一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累犯)罪刑之判決,已
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與蔡政良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分
用,並非轉讓等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轉讓情事
,並漫指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何
種證據漏未調查,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