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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係以上訴人在其 租住處,將所用餘之安非他命無償讓與廖契發吸用等情為據,核其判決基礎,顯與上 訴人代廖契發購買安非他命之事無涉。上訴意旨,對於無關判決基礎之事項,爭執上 訴人並非受託代購,而係合資購用云云,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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