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業
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
暨經警先後二次於查獲上訴人時當
場
扣押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百十五點八二公克,淨重一百零九點六二公克)及安
非他命十五包(毛重十八公克,淨重十五公克)、電子秤一台等物,為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第一次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與綽號「阿河
」之林建和及綽號「阿忠」、「阿重」等人合資購買,均無轉售牟利之
意圖,至於電
子秤則係向人借來,以確定安非他命之重量是否足夠之用,與販賣安非他命無關等語
,及
證人林建和所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係
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
據卷內資料,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全憑
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又查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有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經人
滙入新台幣四萬元之款項,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犯罪之待證事項無必要之關聯,原
審縱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因於判決不生影響,仍不
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