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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施用毒品部分 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施用 毒品部分,原審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偽造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提起上訴,關於 偽造文書部分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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