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施用毒品部分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施用
毒品部分,原審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罪,並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偽造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提起上訴,關於
偽造文書部分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