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
重利罪刑之判決,因第一審判決業已敍
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經營二手計程車行,買車出租予
司機,司機缺錢時,上訴人始受拜託而偶爾借給款項,且伊僱用吳紹憲係幫忙修理車
子,
而非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亦非常業犯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調查結果詳予指駁,原判決均予援用,復說明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為成
立要件,上訴人縱另經營計程車之出租業務,仍無礙其常業罪責之成立。經核原判決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至於共犯吳
紹憲縱經
另案論處普通重利罪刑,因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時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陳詞而為
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
法律論罪
科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
已符合
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