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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八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載,係以告訴人李茂榮、證人蔡秀環之陳述,及上訴人偽造告訴人名義為保 證人之連帶保證書等,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曾於蔡秀環 在場時,打電話徵求告訴人同意後,始以告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非擅自偽造文 書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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