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八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引用第一
審判決
所載,係以
告訴人李茂榮、
證人蔡秀環之陳述,及上訴人偽造
告訴人名義為保
證人之連帶保證書等,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曾於蔡秀環
在場時,打電話徵求告訴人同意後,始以告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非擅自偽造文
書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難謂已符合
首
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