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吳子昌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指揮不詳姓名者三人,持圓椅猛擊上訴人,欲置
上訴人於死地,至上訴人不支倒地後,該不詳姓名者始跑離現場,涉有殺人未遂罪嫌
云云,惟經調查審理結果,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犯罪行為,且被告乙○○於上訴人
所指被害時間,正於他處參加球賽,業經
證人陳鵬揚、楊崇銘
結證屬實,又有比賽通
知、發票、比賽成績表等影本
可稽;而上訴人之指訴僅係其推測之詞,其所舉證人即
其母杜秋雲之
證言前後不一,均難憑信,至其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亦不能認定被告等有
與不詳姓名者共同殺害上訴人未遂之
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已詳敍其憑以論斷之證據及理由。
上
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誤認事實,且未
履勘現場及調查被告乙○○參加球賽有無中途離
場,又未對被告等人進行測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依卷內資料,被告乙○○
參加球賽
一節,業經原審依法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又查調查證據時,有無
履勘現場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至於對被告進行測謊,尤非法定之
採證必要方法,原審就此未為調查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
適
法理由。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
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