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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 害於郵局及亞矽股份有限公司或泓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然於理由欄則未說明何以足 以生損害於郵局及各該公司;又原判決以上訴人變造之滙票滙費計數單均經丟棄而告 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然竟復以變造之各該單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騙取貨物後即予變賣,為其認定上 訴人有詐騙意圖之依據,但於事實欄內就上訴人變賣貨物一節並無記載,理由欄亦未 說明其憑據,均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已認定上訴人變造郵局承辦人員 製作交付滙款人收執,作為滙款憑據之普通、高額滙票滙費計數單上所載之日期、金 額後,傳真予亞矽股份有限公司或泓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各該公司誤以為上訴人 已滙交貨款而交付貨物等情,理由欄並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則上訴人之 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滙款業務之查核管理及使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 交付,不能謂原判決就此未有認定及說明,雖其行文較為簡略,惟因顯然於判決並無 影響,尚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查原判決理由內係以上訴人變造之普通 、高額滙票滙費計數單影本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後又說明各該單據(原本) 已經滅失,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至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已變賣贓物為必要,原判決理由欄既已說明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 貨物,且未清償貨款,足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上訴人是否已變賣貨物,與其應 否成立詐欺罪責,即無必要關聯,原判決縱未說明其憑據而於理由內贅為上訴人已變 賣贓物之記載,因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指摘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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