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向上訴
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莊雅惠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莊雅惠於
為警查獲時,
持有之安非他命一
包,
暨證人即上訴人曾向其探詢願否購買安非他命之劉興武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
證言,
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莊雅惠係其同學
之妹妹,為警查獲時,一時情急始胡亂
指認等語,及莊雅惠
嗣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
述,認係
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
聲請傳訊證人陳文質核無必要,均
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
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執,顯然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
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九日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莊雅惠
等情,雖於理由內
復引用莊雅惠所為:伊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止,先後向楊文萍購買安非他
命多次之供述(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第四、五行),惟莊雅惠於八十二年九、十
月間,除向楊文萍外,另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非事實上所不可能,
難謂原判決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為指摘,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