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德雄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段第三六六地
號及第三六七地號土地為張政導等二十七人所共有,並經列為山坡地(行政院民國六
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
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函公告),竟未經該土地全部共有人之同意,僱用知情之
上訴人甲○○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起,擅自在該地號土地內以挖土機開墾
整地填土計○‧三二一一公頃,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牌號PC-一二○號挖土機乙輛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乙○○、甲○○均無
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墾殖或設置工作物,須以擅自墾殖、設
置,未經山坡地地主之同意為
構成要件。乙○○於檢察官
偵查時即辯稱:是僱甲○○
去整地要放挖土機,是向地主張政導借的,事先向張說過了(見偵查卷第二八頁、第
三七頁正面),於第一審法院時供稱:因為要過年沒有工作做,挖土機放在別的地方
危險,所以向張政導借地,約好停到元宵節,我以為是張政導的地(見一審卷第五六
頁背面、第五七頁正面、第八三頁正面),張政導亦證稱:乙○○向我借地放挖土機
,我有三十六分之一持分,我有權利同意(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原審
卷第二一頁正面),倘乙○○主觀上以為該地係張政導所有,已取得地主張政導之同
意,是否有犯罪之
故意,自非無疑,又乙○○如無犯罪之故意,則甲○○受僱○○里
鄉○○里○段○○○段第三六六地號、第三六七地號整地擬放挖土機能否認應構成犯
罪,亦有商榷餘地。㈡、甲○○於警訊時稱:「我是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
開始整地,
祇是把地壓平」、「不是用挖土機來挖土石用的,祇是把地面壓平」、「
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里鄉○○里○段○○○段三六六、三六七
地號被警方查獲」(見偵查卷第三頁正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辯
稱:「沒有挖土石,現場土石及垃圾不知道何人堆放的,我去就有了,昨天只有我一
人去」(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均否認挖掘或回填土石情事。且該地在好幾年前
就因不詳人士在該地堆放石塊而將樹木挖掉,而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該地已有土堆各
情,亦經
證人陳如信、高益供證明確。原判決認乙○○僱用甲○○開挖土機開墾填土
達○‧三二一一公頃,而就陳如信、高益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詞未予說明不採信之理由
,自嫌疏漏。乙○○、甲○○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