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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緝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 字第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八十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台灣汽車客運公司羅東站後方停 車場內,夥同現役軍人鄭秀山(已判刑確定),及綽號「阿助」、「阿旺」者共四人 ,由被告持木棍襲擊路人林玉堂頭部數下,林玉堂受創忍痛逃走,被告等四人從後追 上,又繼續毆打林玉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由鄭秀山搶 去金手鍊一條,四人即分別逃逸。鄭秀山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持該金手鍊託 不知情之蔡清○○○鎮○○○街○○○○號大東當舖,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楊煌廷典當 得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尚未分贓即為警循線查獲等情,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但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 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鄭秀 山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調查時稱:「我是於八十年二月十八日 二十二時許,○○○鎮○○路局車站後面停車場)涉嫌毆打一位叫『阿華』之男子, 並且動手搶走『阿華』金手鍊一條得手後逃離現場,詳細情形是當時我與甲○○及另 一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毆打叫『阿華』之男子,並從其身上搶走金手鍊一條,得手後 我們三人將該手鍊由我出面典當得二萬元」、「因我們沒錢花用,所以才計劃毆打後 行搶」(見警卷第八頁),於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供稱:「典當之金手鍊是我與朋友 攔車搶的」(見警卷第六頁背面),於陸軍明德訓練所接受宜蘭分局偵查訊問時稱 :「於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我與甲○○和綽號『阿助』、『旺仔』等四人在羅東 (公路局後面停車場內)見一名路人(被害人林玉堂)經過該處,就由甲○○持木棍 打林玉堂,林玉堂就逃跑,我們四人就開始追,追至約二百公尺許,我就以手毆打林 某多下,林某即倒地,當時就由我下手搶走林某戴在手上之金手鍊一條,得手後我們 四人就逃離現場」、「我們四人因先前已將身上所有之錢都花玩完畢了,所以就到該 處尋找作案目標的,所以就先檢一支木棍準備為做案工具(見警卷第十頁),復於原 審供稱:與甲○○及另一不詳姓名人搶林玉堂之金項鍊,甲○○曾去伊店裏摩而認 識,伊與甲○○二人間無恩怨(見上訴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均供述甲○○參與 犯罪,且林玉堂供稱:「沒有與人發生糾紛,是有人製造假糾紛,隨後即從我臉上打 來,有一個人抓我的手我轉身,即有人用木棍打上我鼻樑」(見一審卷第四十頁), 故被告與鄭秀山等對林玉堂施強暴似係為搶財物,並非雙方有何糾紛引起毆打,原判 決對鄭秀山於其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於原審所謂涉及陸海空軍刑法結 夥強劫罪不利於己之證詞,未予審酌,自欠週詳。㈡、被告於警訊時供認與鄭秀山及 一位叫「阿助」及「旺仔」等四人共同毆打路人,毆打後鄭秀山還動手搶走手鍊,見 他搶走手鍊後即逃離現場(見警卷第四頁),且林玉堂於警訊時供述:「我當時因要 到羅東鎮公路局後面停車場開車,時就有四名歹徒走過來,其中一人就捉住我的身 體,其中一人就持木棍打擊我頭部多下,我當時頭就很昏,他們四人就一直毆打我, 我也開始逃跑,逃至約二百公尺被他們追到,又往我身上及頭部打,我因體力不支倒 地,當時其中一人就搶走我手上之金項鍊,得手後即逃離現場」(見警卷第二頁背面 ),甲○○等人既據林玉堂供證雙方未發生糾紛,竟無緣無故,至停車場毆打林玉堂 搶走金手鍊,則鄭秀山所述係因沒錢花用,才計劃毆打人搶財物,自屬合乎經驗法則 ,原判決對林玉堂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悉予摒棄不採,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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