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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從事會計業務,且與賴銀棟為舊識。民國七十八年 底,與劉中憲共同介紹許俊達將許俊達所有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發公司) 股份轉讓與賴銀棟,並以李文彬為名義上負責人。許俊達與賴銀棟於七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簽訂股權變更契約書,約定㈠公司股權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現金、六 十萬元開具支票到期日為七十九年二月十日。㈡該公司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之稅額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由許俊達先行繳付,而賴銀棟先支付七十 五萬元,另開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支票七十五萬元,尾款部份作為支付賴銀棟 之利息。㈢賴銀棟若無法依約定時效辦理或票信發生問題時契約約定取消。而變更登 記手續由上訴人辦理。以依約所簽以四張日期僅二、三天之支票二張六十萬元兌現 ,兩張七十五萬元卻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許俊達與賴銀棟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 重新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並約定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股權變更契約書作廢, 退稅款部份,由賴銀棟先支付二十五萬元,俟退稅下來,再扣除賴銀棟已支付之預付 款,餘額一百三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悉數退還於許俊達。上訴人依前約並無代辦 退稅款之權,僅有代辦變更登記手續之權,且其亦未參與後約之簽訂,但因上訴人與 賴銀棟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利用賴銀棟因案 在押台北看守所之際,盜用其為辦理隆發公司會計業務所持有之隆發公司之公司章及 名義負責人李文彬之印鑑章,偽造隆發公司之退稅款申請書及委託書,向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申請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退稅款,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辦人員 登載於「七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非擴大書面審查電子作業處理案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賴銀棟、許俊達及國稅局對退稅款處理之正確性,並使國稅局 陷於錯誤,而將核定之退稅款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退由上訴人領取收受等 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此所謂應說明其理 由,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言。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伊與劉中憲共同介紹許俊達 與賴銀棟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股權變更契約書時,就隆發公司退稅部分, 契約上明定由賴銀棟先支付現金七十五萬元予許俊達,另再開立面額七十五萬元、票 載發票日期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予許俊達,尾款作為作利息,故伊認退稅款 項已結算付清而由賴銀棟取得退稅款請求權等語,並提出上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簽訂之股權變更契約書及許俊達之信函影本為證。經核上開股權變更契約書一-㈡ 內,雖僅記載:「乙方(賴銀棟)先支付七十五萬元整,另開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到期支票七十五萬元整」,而無「現金」二字,但綜觀前後文義,似指先支付七十五 萬元現金而言(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另上訴人提出所謂許俊達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 八日親筆之信函上,亦列載②- 退稅部分:「七十五萬元現金」(一審卷第一九九 頁),證人劉中憲在第一審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訊問時,更明確具結供證親眼 目睹乙方賴銀棟就退稅部分,先支付七十五萬元現金(一審卷第一六二頁)。然原判 決於理由欄一-㈡內,對劉中憲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雖述及不予採納,但並未 具體說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上開股權變更契約書及許俊達信函內 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則未有隻字片語敍及,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 調查,期能發見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 未依法加以調查,遽行判決者,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公訴意旨,原係以上訴人偽刻隆發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李文彬印章,用以偽造申請 書、委託書再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退稅之事實提起公訴,原判決則改認上訴 人係盜用因辦理隆發公司會計業務所持有之隆發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李文彬之印鑑 章,用以偽造隆發公司名義之退稅款申請書與委託書,再持以行使等情。則上開申請 書與委託書上所蓋隆發公司之公司章與李文彬印章,究係上訴人偽造或盜用﹖抑如上 訴人所辯係由賴銀棟親自加蓋﹖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偵 查時,曾提示附卷之系爭申請書與委託書,訊問賴銀棟:「是否你放在簡某(指上訴 人)那裡的章﹖」據稱:「不是,李文彬及公司章均不是」(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 ,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盜用印章乙節,已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相合。上訴人及其在 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復具狀主張系爭申請書與委託書上印章,據知係與隆發公司在台 灣銀行松江分行甲種活期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相同,足以證明非上訴人所偽刻或 盜用,請求向上開銀行函索印鑑章資料,並與系爭申請書、委託書一併送請鑑定是否 相同(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乃原審就上開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之 證據,非但未依法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亦屬違背法令。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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