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就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
行為事實,未予記載,僅有抽象之記述,要屬事實欠缺之違背法令;
證人謝良松、詹
國華、楊仁賢在原審審理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不予採信之理由,顯與
事理有違,而有違背
論理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已設置交通安全錐,警示燈
等有利之
證據,何以不加採納,置而不論,且其理由欄內,指上訴人在距離甚長之巷
道中所設置之交通錐僅零星數個,似
祇有象徵性意義之論斷,不足作為認定其事實之
理由,均屬判決理由不備;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六-㈥-2內,已記載:「仁
里路十三巷東側,交通錐間設於開挖明溝旁」,已不得謂上訴人之設施有何欠缺,原
判決竟捨此重要證據於不顧,又案發當時已有晨光,衡諸騎乘自行車所需光線,已屬
足夠,
難謂視線不清,故除交通錐外,其他措施均非必要,原判決
迭指上訴人在肇事
地點未設置警示燈、拒馬,均與本件
構成要件有違,而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有罪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倘已示明刑罰法令中犯罪構成要件之特徵,足為實體法
適用之依據者,即應認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已記載上訴人負責現場施工
及安全維護工作
乃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在該施工之仁里路兩旁開挖排水溝後,為
避免人車通行時發生事故,應在兩旁加裝足以防止人車發生意外之預防設施,且於夜
間路旁之路燈因施工而切斷或撞斷電源後,亦應加裝警示燈及其他照明設備,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疏未予以注意,致被害人詹智鴻
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該仁里路十三巷十七號
前時,不慎跌入開挖中之排水溝,傷重當場死亡
等情。已認明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疏未注意設置之具體事實,足以顯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特徵,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僅抽象記
載之違法情事。復查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理則上當然所具有之合理性,而與一般事理
無任何違背之原則而言。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證人謝良松、詹國華、楊仁賢在原審審理中供述之
證言,因楊仁賢復供證引線借用
伊商店電源設置之二個警示燈,皆於每日上午五時三十分拔掉插頭,且本件肇事地點
附近並未借用電源設置警示燈,而詹國華於警訊時,已指稱現場未設置警示燈等安全
設施,另謝良松係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方抵現場,核與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趕抵現
場之警員林塘坡出具之報告書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現場未設置警示燈及拒馬,僅距
仁里路西南路口前一點九公尺處置有二個交通錐之情形不符,足見上訴人確未於施工
現場設置拒馬及夜間警示燈;又案發當日,日出時間為上午五時四十一分,現場路燈
已因施工撞壞,尚未修復,有屏東縣南州鄉公所七二六六號函及台灣省高雄區農業改
良場第四二一五號函所附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
可稽,
足證肇事現場當時視線不清,另
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肇事巷道雖設有交通錐,但施工中之排水溝兩旁,無其他安全
設備及閃光警示燈,復未封閉道路,在距離甚長之巷道中,僅零星放置幾個交通錐,
似祇具象徵性意義而已,對於安全之維護,無任何作用,故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
所載鑑定結果,應可採信,上訴人之辯解,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於
判決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非但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
,且上開證據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顯與一般事理無違,足為實體法適用上之依據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除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外,徒
憑個人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及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
殊難認已具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