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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 000-0000號(現已更換為FR-二四六一號)三陽牌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 由新竹往竹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口時,原應注意減速 慢行以便可以隨時煞停,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高速行駛( 煞車痕長達十二‧九公尺)致發見被害人彭春發由北向南行走橫越道路近四七七巷口 前時,已煞避不及,撞及彭春發倒地腦挫傷,上訴人見狀畏罪心虛,未下車省視,隨 即逃逸,有同向在後騎乘JCY-六四二號機車之董真源(業經判決論處其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確定)亦因未注意車前路況,再撞及倒地之彭春發,並將彭春發送醫急救 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 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倘有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之事項未予論列者,即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行為與發生危害之結果間, 在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自難令負過失罪責。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認定上訴人於駕駛自用小客車 時,因過失撞及彭春發倒地腦挫傷後,畏罪逃逸,適有同向在後騎乘機車之董真源亦 因過失,再撞及倒地之彭春發,致使彭春發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與彭春發之死亡結果間,究竟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關乎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致人於 死罪責,且公訴意旨,亦僅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於判決理由欄內,予以翔實論敍之必要。然原判決對此並無 一語道及,遽予變更起訴法條,逕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 死罪,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之證據,均應依法加以調查,縱已加以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 之情形無異,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 已指出卷附之驗斷書記載彭春發屍體「背腰、臀部斜形性挫傷」,並註明係「撞擊部 位」(相驗卷第十七頁),且該驗斷書之「背面圖」顯示上開斜形性挫傷,係「自右 後腰部上緣向左下斜至左臀部上側」(相驗卷第十九頁反面),核與彭春發屍體照片 上可明顯辨別上開所謂「撞擊部位」傷,係「自左後腰部上緣向右下斜至脊椎尾端部 位,形成細長條狀」之情形(相驗卷第三十五頁),並不相符。該驗斷書得否採為認 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又上訴人所有三陽牌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撞擊凹陷部位, 係在左前方,凹痕呈三角形,底部寬三點五公分,高約四公分,有第一審勘驗筆錄載 明可稽(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該撞擊凹痕,能否造成彭春發上開背腰臀部成斜形細 長條狀挫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僅一條,長十二點九公 尺,距道路邊緣一點八公尺,現場血跡距道路邊緣二點五四公尺(相驗卷第八頁), 何以煞車痕僅有一條﹖苟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撞擊凹痕確係撞擊彭春發之痕 跡,何以彭春發卻倒在距道路邊緣僅有二點五四公尺之慢車道上﹖均有詳加調查之必 要。然原審此次更審時,仍未依本院發回意旨加以究明釐清,遽行判決,謂上訴人 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經撞擊凹陷,已據證人張進明證述在卷,而彭春發背腰、臀部有 斜形性挫傷,為撞擊部位,亦有驗斷書可證,足見彭春發確為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所撞擊非虛(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正面第五行至第八行),復指彭春發被撞後彈起 ,如何掉落地面,已無從查證,不能因此認定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正面 第八行至第十行)云云,致事實真相仍未明瞭;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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