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之行為,
足以生損
害於
告訴人戴延師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理由欄內,對
如何足生上開損害,則未敍及,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一再以元群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元群公司)成立時,全部資本額均由上訴人之母郭虹吟出資,戴延師未出
分文,且營業利潤分配,另依各營利個案實際出資比例計算,故公司股東由戴延師名
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對戴延師個案投資權不受影響等語為辯,並舉股東黃清奇、郭
健春、詹前盛及提出授權約定書為證,原判決對上開辯解不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
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依戴延師出具之切結書,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辯解為情理之常,原
判決認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信,與卷證資料不符,又上訴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已供稱
:「口頭上與他講」,「有經過戴(延師)之同意」,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上開供述
,判斷上訴人未得同意擅自辦理變更登記,均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商得
戴延師口頭同意時,無第三人在場
可證,戴延師指未得其同意乙節,僅屬其片面之詞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判決僅依其指訴為判決基礎,與鈞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號
判例有違,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處
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三年)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非僅憑
告訴人戴延師之指訴,尚以
證人歐宗賢
供述之
證言,及卷附之切結書、協議書、元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
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委託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一九二二三
○號函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元群公司成立時,戴延師
雖列為股東,實際並未出資,公司利潤,係就個案依實際投資比例計算乙節,雖舉證
人黃清奇、郭健春、詹前益在第一審供述之證言及提出授權約定書為證,然元群公司
成立時,戴延師既登記為股東,依法即取得股東之法定權利,至其出資由原為其岳母
之郭虹吟代繳,是否成立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係屬民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以戴延
師未出資為由,擅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剝奪戴延師之股東權;另上訴人所謂商得
戴延師口頭同意之辯解,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參酌卷附之離婚同意書、切結書及
元群公司致戴延師之存證信函顯示,上訴人因與戴延師感情不睦,早於八十二年二月
二十六日即簽訂離婚同意書,其內並未約定就財產問題如何解決,直至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戴延師始簽立切結書,同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立書日起,將元群公
司之股東權移轉予上訴人,元群公司
猶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請戴延師
繳納增資款,
足證戴延師在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前,二人早已
反目,動輒以書面解決糾紛,戴延師自不可能在個案投資權利未獲解決前,任意讓其
股東權遭受剝奪;上訴人所辯,均難以採信,已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是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本院判例與對上訴人所為辯解未說明不予採信之
理由及未說明足生損害於戴延師之違法情事。而卷附之切結書內既載明戴延師係自八
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始將股東權移轉予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所辯於八十二年三
月十五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已得戴延師之同意,至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內引述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意在證明上訴人供認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確
已事前獲得戴延師之同意,均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言。再上訴人未經戴延師之同意
,擅自偽造戴延師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委由不知情之江利君會計師持向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公文書上登
載不實,顯然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
就此部分雖漏未於理由欄內詳加敍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原判決本旨不
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其憑個人意見所
爭論者,又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