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二一八三、二三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郭雪萍係受僱於上訴人,有郭女親筆製
作之收入、支出帳目表為證。上訴人委託郭女代為處理貨款債務,始交付系爭支票三
張予郭女,並非要其退還漢地生公司定金,郭女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受託
保管系爭三張支票,
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自行匯三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予漢地
生公司負責人宋執中,試問郭女何需墊付現金而保留票據,難道未慮及有不獲兌付之
風險﹖又系爭三張支票苟係退還漢地生公司定金之用,郭女為何不待票據兌現始轉付
漢地生公司,卻急於收受系爭三張支票後四日內,以其現金交換系爭支票,其損己求
全之作為顯違常理,原審竟未詳究,採信郭女說詞,採證實有違
經驗法則。㈡郭女與
證人宋執中雖一致供稱上訴人交付郭女之系爭支票,係作為退還漢地生公司定金之用
,惟上訴人所代表之楊協成公司與漢地生公司0生意往來並無中斷,有宋執中之傳真
及郭女製作之提貨清單
可稽,上訴人豈有退還定金之理﹖退步言,縱漢地生公司不與
楊協成公司繼續生意往來,雙方亦應結算,然漢地生公司已自上訴人之公司提貨數百
箱,且要求加貼標籤,造成楊協成公司巨大損失,上訴人亦無可能退還其全部定金,
豈能因上訴人前此曾表示:「如在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至三十日間,漢地生公司無法
出貨時,可由上訴人找他人合作,並退還已收取之三十萬元」,即推演出上訴人交付
郭女之系爭支票係作為退還定金之用。原審就上訴人此項辯解,未加詳查,於判決理
由欄亦未表示意見,不惟理由不備,復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請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或
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郭雪萍之指訴,證
人宋執中之供證,並有上訴人所具表示收到漢地生公司三十萬元,及同意於八十三年
四月十八日至三十日間,若未能使漢地生公司發貨,願退還該款之字據、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款單、上訴人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支票退票理由
單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各一份在卷足資
佐證,復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郭雪萍
侵占案
偵查卷查證明確,亦有該案
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一份在卷
可憑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普通
誣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二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反覆實施,顯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
連續犯論以普通
誣告之一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予
宣告緩刑叁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矢口否認誣告,辯稱:郭雪萍係伊僱用之職員,伊交付系
爭三張支票予郭女係要其繳交貨款之用,並非要退還漢地生公司之定金,伊向郭女催
討支票無着,始辦理掛失止付並提出
告訴,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
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已詳述其憑據,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
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上訴人交付郭雪萍之系爭
三張支票,係委託郭女轉付漢地生公司,作為退還定金之用,原判決已論述甚詳,郭
女亦確實墊付三十萬元予漢地生公司,不惟
迭據郭雪萍、宋執中供述一致,並有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據(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郭女既已轉付三十
萬元予漢地生公司,自無侵占該等支票之犯行可言,上訴人誣指郭女侵占,原判決論
處上訴人誣告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至郭女究否受僱於上訴人,郭女何以在系爭
支票兌現前即墊付現金予漢地生公司,及退還定金予漢地生公司後,漢地生公司與上
訴人代理之楊協成公司是否繼續生意往來,均不影響上訴人誣告罪之成立,原審未再
就漢地生公司與楊協成公司間是否續有生意往來
一節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或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採證違
反經驗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