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
條之規定,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所屬公署外,並應由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
當
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
上訴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係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僅在其製作之上訴書蓋
上「檢察官楊玉珍」職章,並未親自簽名,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未先命
為補正即逕為
實體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發
生本件車禍,誠屬不幸,上訴人雖甫退伍,仍竭盡所能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
額高達新台幣三百二十餘萬元,已足給予上訴人相當之警惕,絻無再犯
之虞,原判決
未併予
宣告緩刑,已有未合,且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請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併為緩刑之宣告或
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
自白,被害人紀美紅之母紀李秋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依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酒後駕車,為
卸
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
之情形。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公署外,並應由製
作人簽名,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惟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其蓋章與簽名
生同等之效力,
乃本院最近所持之法律見解。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官楊玉珍提起第二
審上訴時,固在上訴書僅以打字打上「檢察官楊玉珍」字樣,並蓋上「檢察官楊玉珍
」職章,而未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五頁),但
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簽名,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即有誤會。又關於
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
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認其過
失重大,乃撤銷第一審併予
諭知緩刑之判決,改判未予
諭知緩刑,乃本於其職權之適
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再原判決既未併為宣告緩刑,則在理由內未說明未宣告緩刑
之理由,亦難指為理由不備。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
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係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
,即無從准許。又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陳情書、調解書等件,亦無從審酌,均附
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