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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律師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邱錦蘭於民國七十年一月間合資購買台南市○○段○ ○○○號中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之農地,因二人當時俱無自耕農身分,約定由上訴人 以其名義出面向林海鵝、林水木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予上訴人、吳金進(其中上訴人為三分之二,吳金進為三分之一),以代替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抵押權設定辦妥後,出具承諾書 乙紙,承諾他日該筆土地可辦理過戶時,應將合買之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中 之二分之一登記為邱錦蘭所有,並將已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由邱錦蘭保管 ,以資取信。該筆土地於七十三年經重測分割為台南市○○段九八一、九八一之一 、九八一之二、九八一之三地號。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該筆土地(已分割為四筆)為伊與邱錦蘭共有,上訴人在受託處理該筆土 地時,應不能損害邱錦蘭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權益,仍將該筆土地違背任務,擅自轉賣 予謝國賢,並以抵押權讓與之方式為之,足以生損害於邱錦蘭對上開土地其後原可取 得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利益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即系爭農地之合買人吳金進結證稱:「當時係因林水木之子經商失敗,基於 幫忙林水木之情誼而予以買受之,當時我不具自耕農之身分,且款項亦不夠,遂與甲 ○○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惟係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之,林水木稱來日如有能力清償 即清償,無力清償則於可移轉之際即將所有權移轉予我與甲○○掌管……」「當時我 於代書處目睹甲○○自其皮包中取出全部款項(其應付之部分)交付」等語(見上更 ㈠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一○○頁、第一○一頁),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 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據邱天民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見 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所載內容觀之,定金十萬元係由林枝樹收取,且該信函係於七十 年一月十七日即已發函,有戳記日期(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反面),係在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訂立日期即七十年一月十九日之前(見同上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 ,如該信函所載無訛,則邱天民所稱之定金十萬元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定金,並非 無疑,應傳訊林水木、林枝樹查證清楚。又原判決認定邱錦蘭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明 細表上有關邱錦蘭簽發支票給付部分,均由邱天民背書云云,然依台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函附之支票影本皆無邱天民之背書(見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一一七頁-第一 二○頁),其認定殊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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