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八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
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業務侵占、
背信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祭祀公業蘇笑之管理人,
自訴人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為出售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竟不依慣例召開
全體派下員大會,俾說明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蕭崇哲、蘇丁記、吳福生
、陳慶來、王麗雪所訂買賣契約之條件,及徵求表決,復
故意隱蔽事實,僅以徵求派
下員各別出具同意書委任被告全權與承買人買賣之方式,騙取無知之派下員交付同意
書,
迨陸續取得多數派下員之委任後,竟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公告或通
知自訴人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及就自訴人所應獲得之對價為給付或提存,即於八十
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祭祀公業蘇笑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三○三、三○三之一、
三○三之二、三○三之四、三○三之五、三○三之七、三○三之八、三○三之一○、
三○三之一三、三○三之一五、三○三之一七、及三○四地號共十二筆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提出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分別申請登記為上開承買人
所有,並蒙核准。又被告為圖利自己及上開土地之買受人,於將上開共有土地出售時
,亦擅將自訴人自有坐落於該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一併出賣,故附條件以自訴人應拆
除地上物及取得拆除之證明後,方能取得土地及建物價金,致自訴人不能隨時向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提領該土地款,已違背其受任為全體派下員共同處理土地之任務
,再者,祭祀公業蘇笑派下二、三房已絕
嗣,仍分配予二房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
六十二萬三千元,三房為一千七百六十一萬八千元,上開分配款顯為被告所侵占,且
依祭祀公業潛在房份計算,自訴人應有部分為二一六之一,而於上開提存書內同列受
取人之派下員蘇金貳其應有部分為二八八分之一,然被告竟以自訴人及蘇金貳所應得
之土地價款均為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是被告亦侵占自訴人應取得之土地對價至少三
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以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
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
第一審判決
諭知被告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無罪,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自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
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
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登記」以觀,自訴人應得之土地
價款既為一百九十一萬七千元,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將全部價款為給付自訴人而提
存之任務,不得附加任何條件,然被告竟提存半數即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加上拆除
自訴人地上建物補償金五十二萬五千元,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似此行為,
究竟有無違背任務,並圖利買受人蕭崇哲、蘇丁記、吳福生、陳慶來、王麗雪等人,
原審未詳加
審酌、調查,
難謂允洽。次查原判決既認定自訴人應分配之土地價款為一
百九十一萬七千元,而被告僅為自訴人提存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元,餘款依據被告代表
祭祀公業蘇笑與買受人蕭崇哲等間所訂買賣系爭公業土地契約,亦未約定歸何人所得
,是該款買受人有無付給被告,因攸關被告侵占罪之成立,原審未查證清楚,調查之
能事,容有未盡。又被告既否認蘇貴媒、蘇永重為祭祀公業蘇笑之派下員,亦不發放
出售土地價款予上述二人,但於分配表上卻記載應發給蘇貴媒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三千
元,蘇永重二百七十七萬元,被告之
意圖,究係如何﹖宜一併究明。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
之原因。至本件上述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偽造
文書案件,經第一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
自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被告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旋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在案。查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