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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車禍責任應由大貨車 司機何炳文擔負,伊無過失情事;當時係因車損輕微,始逕自開車離去,並非肇事逃 逸證人許萬良證述上訴人曾下車察看車損情形後,自認事不關己始開車離去云云, 均認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詞指稱,原審認事用法欠周,有 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並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謂車輛肇事責任鑑定不公、失實,伊所 駕駛之小客車抵達交岔路口在先,並已轉彎進入濱海公路車道,始被後方超速疾駛而 來之大貨車所擦撞,本件肇事咎責,全在大貨車超速行駛,係其先撞及被害人機車, 再擦撞伊車;且當時伊因車損輕微(有照片可證),復因圍觀路人告稱大貨車司機一 向兇惡,你不走會被打等語,方始繼續開車前行,擬於途中尋警報案,並非肇事逃逸 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判決依憑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非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依上說明,應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自無從斟酌。再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 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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