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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四二號,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李 啟宏於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指認上訴人時,係供稱其友進入遊藝場內向某人購買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伊站在外面遠處等候,不知係向何人購買,上述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難謂允洽,李啟宏之證述,反覆不 一,原審未予傳訊調查,調查之能事,亦有未盡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李啟宏 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前後一致之證述(見岡山警察分局岡警刑移字第七一○號刑 事偵查卷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警訊筆錄,少連偵字第五四二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卷 第二十一頁、第五十八頁),並查獲李啟宏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經送請高雄醫學 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檢驗報告單一份足憑), 進而依其供述查獲上訴人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之事實(為累犯,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而以上訴 人辯稱:未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李啟宏,上訴人曾與李某發生口角等語 ,不足採信,證人李啟宏於一審亦證稱:「我不是因曾與甲○○發生口角而予以誣指 ,我所說(即前揭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全是事實,並無誣告他」云云(見第一審 卷第五十八頁),上訴人謂其遭誣陷之說,亦屬飾詞,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曾與李 啟宏對質,有筆錄可稽,上訴人請求再予傳訊,核無必要,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 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前峰遊藝場前,連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 價,售予李啟宏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次(李啟宏吸用部分已判刑確定)。 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王 爺廟旁廁所內,為警查獲李啟宏後,循線查獲上訴人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李啟宏之 證述前後一致,自得採為證據,上訴人與李啟宏已於第一審審理中,質證清楚,核無 傳訊之必要,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或採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就單純事實 為爭執,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廿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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