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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係在我國領海即澎湖外海處向一艘大陸漁船船主購入扣案之未稅洋煙,故上訴人係犯 「運送」走私物品罪,原審未查,認係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適用法 則顯有不當。㈡、原審固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電傳文件而認扣案之未稅洋煙之完稅價 格係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該電傳文件資料,僅蓋該局緝案處理 組處理課驗估股長陳鴻亮印章,顯非公文書,又係電傳資料,與正本是否相同已有疑 義,況受文對象為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亦非法院,顯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㈢、本件扣案未稅洋煙,於第一審判決前,業經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沒入」,已非屬上訴人所有,第一審及原審却為沒收宣告,顯有 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其在東經一一九度,北緯二十四 度公海處,向一艘大陸漁船船主以每箱(五百包)大衛杜夫牌(DAVIDOFF CLASSIC)未稅洋煙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六十箱又二十條(共三萬零二百包)後 ,返港在高雄縣興達漁港分駐所檢查哨前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不諱,核與已判決確定 之共犯盧武雄、李瑞登、許明展三人於偵審中供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表一紙附卷可 稽,而扣案之上開未稅洋煙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係五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亦經驗 估屬實,是其扣案洋煙於緝獲時完稅價格已逾管制進口洋煙一次不得超過十萬元之規 定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盧武雄、李瑞登、許明展等人共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 訴意旨謂其在我國領海內購入扣案之未稅洋煙一節,與其原在偵審中所供係在公海處 購入之情未合,而其購入扣案之未稅洋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被查獲時核估完稅 價格合計五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正式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 以關緝字第一三八九號函復第一審法院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上訴意旨謂 核估完稅價格之文件,僅係蓋有驗估股長陳鴻亮印章之電傳資料,受文對象非法院等 語,不無誤會。而原判決記載經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經濟組驗估屬實,有電傳文件 一紙在卷足憑云云,雖記載之證據未臻完備,程序上不無微疵,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 無影響,仍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扣案之未稅洋煙係經警方送交台灣省菸酒公 賣局高雄分局處理,再由該分局移送偵辦,並未說明有經「沒入」之情,此有各該機 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查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上訴意旨謂該等扣押之未稅洋煙已 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沒入,尚嫌無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予以宣告沒收之知,並無 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指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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