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
楊錦雲律師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
告訴人即其夫范姜永裕前妻所生之子范進、范義,
女范禮和、長媳劉錦春四人不睦。明知
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至桃園縣
○○鎮○○路○○號上訴人住宅時,並未搶奪或盜取其與
乃夫范姜永裕及子范姜良所
有之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告訴人等亦未趁范姜永裕年高神智不清,盜賣范姜永裕所有上開二公司股票,並
侵
占其股款;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告訴人等並未強將范姜永裕從上訴人上開住處帶走,限
制其行動自由。竟
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向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告訴人等有上述竊盜、侵占、
妨害自由罪嫌
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上訴人誣告告訴人等妨害自由部分,上訴人
於
告訴狀係陳稱:「至於范姜永裕被強行帶離告訴人家中,被告等有無限制或妨害其
行動自由,請鈞長一併查察,如有妨害其自由情事,請賜准一併究辦」等語。檢察官
偵訊中亦未就妨害自由部分作何補充。依該狀記載,似係上訴人就其主觀上之懷疑請
求檢察官併予查察,如有妨害自由情事
予以一併究辦而已,並未具體明確指訴告訴人
等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似與捏造事實誣告之情形有間。原判決未詳究其狀述真意,遽
認此部分亦有誣告
犯行,尚有未洽。㈡原判決併以上訴人之夫范姜永裕在第一審偵、
審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但查范姜永裕在第一、二審偵審中
所供前後反覆不一,歧異甚大,而其於原審審理中應訊時,言詞遲緩,似有老年痴呆
之情形(見原審卷十六頁),究竟其意識狀況如何,所供是否可採,亦非無
審酌之餘
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