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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就卷內資料斟酌判斷,認上訴人甲○○轉讓禁藥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除同案被告徐勝一於 警訊及偵查中供證屬實外,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亦供承不諱。而徐勝一於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安非他 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為麻醉藥品,不准登記為藥品,禁止 使用,目前市面上所售成藥應無安非他命成分,足見徐勝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 二十二日間,仍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所辯因服用國安感冒藥,致尿液呈有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等語為無可採。亦經第一審判決於關於徐勝一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部分理由內詳加說明,且徐勝一亦從未為刑求之抗辯。此部分已經第一審判處徐勝一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確定。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以徐勝一於審理中 已否認由上訴人供給安非他命。並稱伊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即未再吸用安非他命 ,上訴人自無從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轉讓安非他命與徐勝一,徐勝一警訊中之自 白係出於刑求不足採信,其因服用國安感冒藥始有安非他命之反應等語,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 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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