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就卷內資料斟酌判斷,認上訴人甲○○轉讓禁藥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除同案被告徐勝一於
警訊及
偵查中供證屬實外,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亦供承不諱。而徐勝一於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安非他
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為麻醉藥品,不准登記為藥品,禁止
使用,目前市面上所售成藥應無安非他命成分,足見徐勝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
二十二日間,仍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所辯因服用國安感冒藥,致尿液呈有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等語為無可採。亦經第一審判決於關於徐勝一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部分理由內詳加說明,且徐勝一亦從未為刑求之抗辯。此部分已經第一審判處徐勝一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確定。
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以徐勝一於審理中
已否認由上訴人供給安非他命。並稱伊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即未再吸用安非他命
,上訴人自無從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轉讓安非他命與徐勝一,徐勝一警訊中之
自
白係出於刑求不足採信,其因服用國安感冒藥始有安非他命之反應等語,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
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