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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坦承犯罪,共犯吳逸烽(已判處罪 刑確定)、練向書(另案由第一審少年法庭處理)等之供述,相 互情節相符,以及被害人陳建誠之指訴,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之診 斷書、照片,上訴人夥同多人以拳頭粗、三公尺長木棍,毆打 被害人頭部,於倒地後仍繼續毆打,致被害人頭部之頂骨被打凹 陷性骨折、顱內出血、額葉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血腫等情,認定 上訴人有殺人犯意,雖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應成立殺人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並依同法第二十 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又其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有其身分證之年籍資料可憑,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遞減其刑。上訴人與少年吳○烽、練○書、林○威、劉○志(後 二人少年法庭另案處理)等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未遂罪,並審酌上訴人之品行、年齡 、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事後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 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 為無可取;數人以木棍毆打一人頭部,於倒地後仍繼續毆打,亦 無主張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而上訴人已自白參與犯罪,與共犯 吳逸烽為相符之供述,則證人陳慧真係上訴人之女友,證述上訴 人未參與毆打,與卷證不符,自為迴護之詞。共犯之一林○威係 最後到案,第一審少年法庭同一法官,依少年管訓事件處理,認 其觸犯傷害之罪,予以裁定保護管束處分;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仍 不受其拘束,逐一予以指駁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 明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謂係陳建 誠持刀,泛言幫助而已,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泛詞指摘原判 決對其在原審之辯解,未採信證人陳慧真之證言為違法云云。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判決不用法則或 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全憑己見,對原判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 使,任意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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