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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三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祥明醫院、 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台北縣中和市弘光醫院、台北縣永和市振興醫院、台北市空 軍總醫院、仁愛醫院、台大醫院、新店市耕莘醫院等地竊取被害人陳麗花等人之財物 等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警訊 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弘光醫院竊取不詳姓名人之統一發票五張(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部分),但此部分 被害人不詳,亦未查獲贓物可供佐證,則此部分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未就此部分深入調查,遽就此部分採取其唯一之自白 為判決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自難謂法。又原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上訴人於警 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固承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載時地伺機行竊,據其於警訊時供稱 :我上振興醫院二樓,欲竊取病房內病人之財物時,被病人家屬發現,我立刻下樓準 備離去,和醫院警衛追打,至警方趕到把我帶到派出所。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我到 各病房走動,找機會偷。證人即振興醫院警衛陳雙合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到 庭結證略謂:有人告訴我,他(指上訴人)在病房內擅自走動,我質問他,他說是來 看病人,還指着一個老太太說是來看他,老太太說根本不認識他,老太太的病床裡面 共有八張病床,他已經進去要偷老太太的東西,但被他的家屬發現,我就把他扭下樓 。警員扶修明亦結證謂:病房內多人說他(指上訴人)已在病房附近逗留很久,正要 下手偷一個病人的皮包時被發現(分見偵字第一三九八五號卷第六頁、第三十九頁至 四十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五頁)。依上訴人及證人之上開 陳述,上訴人是否已着手於該次行竊,尚滋疑義,原審未根究明白,遽就此部分論上 訴人竊盜未遂罪,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既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又警方另查獲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 、同月十二日在台大醫院及榮民總醫院行竊(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八七五九號卷),檢察官以此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請併辦,應 注意是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併予指明。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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