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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八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渠於原審抗 辯,係綽號阿和者說被害人薛輔文欠他錢,才幫阿和討債,原審未傳訊阿和以究明真 相,即採信被害人之供述而認其抗辯為不可採,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其係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須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屆滿,則其於八 十五年三月六日犯罪,應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認應構成累犯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訊時對於盜匪犯行,已坦承不諱, 檢察官偵查時,對於警局移送意旨,亦表示「沒意見,我知道錯了。」於第一審調查 時亦稱:「賭錢輸了,轉不過來才犯案。」上訴人在原審雖否認強盜,惟未表明該阿 和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亦未聲請傳訊該阿和,且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 證據完畢時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上訴人答:「沒有」。有筆錄記載可按,上 訴人在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爭執,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所犯煙毒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復經原 審法院駁回上訴後移送執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保外就醫,上訴人於保外就醫 期間又犯煙毒及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七月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七月確定,乃再入監執行其前因保外就醫而未執行之殘餘 刑期一年五月七日,該殘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接續執行其前述四年七月部分之徒刑,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人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期間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屆滿等情,有卷附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記載可稽,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盜匪罪,原判決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在假釋期間犯罪,應不構成累犯云云 ,亦非依卷內資料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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