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自從事修建其他道路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處
有期徒刑玖月。
如鑑測結果圖所示之工作物(即自修建之其他道路自起點至終點面積零點零肆肆零
公頃)
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圖自己耕作之方便,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四年三
月十五日,僱用不詳姓名之挖土機司機,在台中市政府向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承租屬
國有,且經公告為山坡地範圍之台中市○○區○○段區外保安林,假地號小段四一四
地號土地上,擅自從事修建其他道路之開發、使用,即以挖土機將原有寬約一公尺之
步道拓寬成車道,拓寬道路面積如鑑測結果圖所示自起點至終點面積合計○‧○四四
○公頃,設置工作物,
嗣經水沖蝕致生該山坡地水土流失
等情。係以右揭事實,
業據
上訴人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台中市政府職員吳政一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有台中市
北屯區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現場水土流失之照片
可稽;而前開
假地號第四一四地號土地,已經公告為山坡地範圍之台中市○○區○○段區外保安林
,亦有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台灣省政
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一林政字第一四○三六號函、台中市政府八
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府建農字第○三九八○○號函
可憑;上訴人
犯行明確,為
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其他道路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
按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之特別規定,其犯罪之性質當然含有
竊佔罪質,因之,上訴人所為,即無再成立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餘地,惟
公訴人認上訴人所為,尚觸犯森林
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似有誤會。至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擅
自從事修建其他道路而觸犯上開罪名,係屬間接
正犯。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之罪
處斷。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
同意擅自從事修建其他道路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罪刑,
宣告如鑑測結果圖
所示之工作物(即擅自修建之其他道路自起點至終點面積零點零肆肆零公頃)沒收,
原非無見。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固無可
取。惟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競合關係,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
斷,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就此而言,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此項違誤
,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
自為判決,
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鑑測結果圖所
示之工作物(即擅自修建之其他道路自起點至終點面積零點零肆肆零公頃)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水土保持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