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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牟利,向蘇瑩霖拿取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 十四包(重約一百七十四公克),而非持有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及 天秤一組、碎粉機一台、空塑膠袋九十五個、空保濟丸瓶四十九個等物等情,因而論 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綜 合卷內資料,斟酌取捨,並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販賣意圖之理由。至 上訴人取得安非他命之時間,究係在其取得天秤、碎粉機及大量之空塑膠袋、空保濟 丸瓶之前或之後,因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罪責,並無必要之關聯,原判決縱未調查說明 ,亦不影響於判決之主旨。上訴意旨全憑己意,就此枝節問題,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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