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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山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兼任司機,負責 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工人上下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前曾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中。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 中午十二時許,駕駛QB-三九六九號自用小貨車,載工人陳游大振、陳文讚下班吃 飯,自彰化縣○○鎮○○路○段○○○號工地前出發時,本應注意汽車載運人客必須 穩妥,且車廂以外不得載人,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上 乘客工人陳游大振、陳文讚未顧及己身之安全乘坐放平於車廂外之後柵板上,且陳文 讚尚未坐穩,亦未抓牢,即貿然開車前行約五、六公尺處,致陳文讚自車後柵板跌落 地面,受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八分,不治死 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上訴人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陳文讚等下班 ,過失致陳文讚於死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游大振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可證。又被害人陳文讚確係 因本件車禍死亡,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可憑汽車載運人客必須穩妥;且車廂以外 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載 運人客起步前即應注意人客必須坐穩妥,且車廂以外不得載人,而按其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乘客陳文讚坐於車廂外後面柵板上,雖陳文讚未顧及自 身安全乘車不當,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惟因上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 ,自難辭過失責任(為肇事原因)。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可稽。又本件被害人陳文讚確係因右揭事 故致死之事實,除據陳文讚之妻陳尤秀汝指訴詳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 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陳文讚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過失 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又查上訴人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是司機,負責載工人上下 班等情,於第一審亦供稱原司機離職,伊陸續載送工人為期約一個多月等語。經查上 訴人於第一審並未提及司機陳錫銘於案發後之八十四年七月離職一事,就第一審於八 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綜合判斷,應係指上訴人執行司機業務至案發時一月餘。 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之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 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查上訴人為工地主任,平日兼任司機駕車載運工人上下班, 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其駕駛行為係其附隨業務,應認為包括於其業務行為中 ,亦即為其業務之一部,雖上訴人非以駕車為其專業,亦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其於 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伊係台山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董 事兼工地主任,肇事當日因司機請假,才臨時幫司機載工人下班,上訴人於第一審所 供陸續載送工人已一個多月云云係指司機陳錫銘離職後距第一審開庭訊問上訴人時之 一個多月云云,為無可採。證人陳錫銘所證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七月底擔任台山 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貨車司機,於勞動節第二天(五月二日)剛好有事請假,與上訴 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詞不符,顯係事後與上訴人串飾之詞,並不足取;上訴人所提 之臨時工資領收單亦屬事後所作,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分別敍明理由,予以指 駁。因認第一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審酌上訴人品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亦有過失,犯罪後態度,已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及於緩刑期間犯罪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以上訴人非以駕車為業,係臨時代為駕車,被害人本身之過失,未坐穩致跌 落車下受傷死亡,其死亡與上訴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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