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洪維煌律師
右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市○○路○○○號二樓正中健國際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中健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之推廣及收取帳款等事項,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初,未經辦理離職
及移交手續即離開正中健公司,並將其因業務上所
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正中健公
司之客戶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及由客戶簽收可持向之收款之估價單收款聯
(
起訴書誤載為收帳
傳票)共七十五張、該公司交與其使用之第000000000
(○一)號之呼叫器一只,不繳回該公司,
予以侵占入己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判處上訴人
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
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初離職時,將其因業務上持有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正中健公司之客戶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及經客戶簽收之估價單
收款聯七十五張,予以侵占入己云云。但上訴人在偵審中一再辯稱:伊於離職時,已
將上開資料及收款聯等物,親自交與正中健公司負責人賴送欽等語(見
偵查卷第五○
頁、第一審卷第九○頁)。縱賴送欽稱:上訴人離開其正中健公司後,「我這些收款
聯都不見了」(見第一審第九○頁)。惟正中健公司失落上開資料及估價單收款聯之
原因,雖可能係上訴人於離職時取去,但如因保管不周而遺失或被盜,亦有可能。原
判決未說明有何
證據足以認定係上訴人於離職時取去上開資料及估價單收款聯,如何
能徒憑賴送欽供稱「收款聯不見了」一語,即
推定係上訴人所侵占﹖其採證
難謂與法
無違。㈡、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賴送欽在
偵查中雖稱:上訴人於離職後,仍向正中健公司客戶吳宗本收取貨款云云。惟吳宗本
在第一審則證稱:上訴人於離職前後,從未向其收取正中健公司之貨款(見偵查卷第
五○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從而難認此部分上訴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難認上訴人有侵占關於吳宗本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記載之估價
單收款聯十張。否則上訴人既侵占該估價單收款聯,又不據以請求吳宗本給付貨款,
則其侵占該收款聯所為何事﹖原判決竟列關於吳宗本部分之估價單收款聯十張,為上
訴人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自有可議。㈢、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正中健公司客
戶中,除吳宗本已到庭證稱:上訴人未向其收取貨款,已如前述;郭金樹行踪不明,
有退回之郵務
送達信封在卷
可稽,而無從傳訊外,其餘客戶如林文榮、陳清正、廖鴻
志、黃柏達、劉正田、黃重雄等,上訴人究竟有無持同附表所列之估價單收款聯,向
之收取貨款﹖且此與上訴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行為攸關;又賴送欽自稱:
於正中健公司遺失估價單收款聯後,伊曾向新店警察派出所報案云云(見第一審卷第
八四頁),則其報案內容是何﹖與賴送欽在偵審中之陳述是否一致﹖有無瑕疵﹖賴送
欽另提出之000000000呼叫器之繳款收據影本一紙(外放證物袋),證明正
中健公司有交付該呼叫器副機與上訴人使用。惟該繳款收據影本模糊不清,無從判斷
究竟係何種收據﹖原審未傳訊上開客戶林文榮等人,亦未向受理賴送欽報案之警察派
出所調閱報案紀錄,及命賴送欽提出該呼叫器繳款收據
原本,以查明其真相如何﹖遽
行判決,復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之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
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
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