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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柯木村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即自訴人之子柯旭城在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已指明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銀行行員, 原審竟據此筆錄認定柯旭城將存摺、印章交予陳保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共犯陳保泰為脫免罪責,其偵訊中之陳述難期真實,原審率予採信,據為被告無罪 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證人蔡宜蓉於一、二審僅稱滙款單是陳保泰填 好,拿柯旭城之存摺、印章給伊辦理,並未見過柯旭城等語。詎原審依該證言認定上 訴人親自將柯旭城之存摺、印章交予陳保泰,其事實之認定與論理法則有違。㈣、柯 旭城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法院審理陳保泰詐欺案時,係稱:「陳保泰帶我 到銀行放款部,要我存摺、印鑑交給他」,原審據該證詞認柯旭城係將存摺、印鑑交 給陳保泰,亦有未合。㈤、被告甲○○向柯旭城索取其存摺、印章一節,至被告等是 否與陳保泰、楊文翠共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原審未盡調查能事,而為與事實不符之 認定,其判決有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對上訴人自訴意旨指被 告甲○○、乙○○與共犯陳保泰共同偽造柯旭城名義向被告等服務之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高企)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貸款申請書,放款 後,由被告甲○○持其向柯旭城騙得之存摺、印章,在未告知柯旭城用途,且未徵得 柯旭城及上訴人同意下,偽造柯旭城之提款單,將貸得之七百萬元轉滙至陳保泰之銀 行戶頭內,致上訴人及柯旭城受損,認被告二人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業於判決理由內敍明: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 有上開犯行,辯稱:渠等辦理本件貸款之徵信、撥款手續完全合法,上訴人係因疏忽 ,方被陳保泰個人所騙,與渠等無任何關係等語。而查上訴人係因與陳保泰等人合組 建設公司,但上訴人缺乏資金,將其子柯旭城名義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 相關文件交予陳保泰及其同居人楊文翠,委託其等向高企辦理貸款等情,已據上訴人 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上訴人既係委託代辦申貸手續 ,則申請書由代書書寫,自非偽造,又上訴人與柯旭城於對保時既填寫七百萬元之借 據,亦足證其知悉申貸七百萬元之事實,益徵貸款申請書非偽造。再查八十三年五月 十七日上午,上訴人夥同陳保泰至柯旭城就讀之學校,將柯旭城帶出,而後由上訴人 委由陳保泰將柯旭城帶至高企辦理貸款等情,已據柯旭城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 時陳明,且經陳保泰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又柯旭城於八十 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法院審理陳保泰詐欺案時,供稱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上午至 高企時,陳保泰要其交付存摺及印章。陳保泰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稱 上訴人將上述存摺、印章交予伊。而證人即辦理七百萬元取款、滙款之高企承辦人蔡 宜蓉於第一審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係陳保泰持柯旭城之存摺、印章辦 理。足證取走柯旭城存摺、印章偽造取款條,盜領七百萬元者為陳保泰一人,與辦理 徵信、放款業務之被告二人並不相干。至於陳保泰領款時不取走存摺,而交待蔡宜蓉 將存摺交給被告甲○○者,係陳保泰片面所為,尚難據此認甲○○為共犯。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從而論斷上訴人自訴被 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知被告 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原判決已於 理由四之㈢說明柯旭城所稱存摺、印章交給甲○○云云不足採之理由,是理由四之㈢ 第七行所載「亦據自訴人之子柯旭城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陳述甚明」,所指陳述之 內容,係指上訴人與陳保泰將柯旭城自學校帶出,委由陳保泰將柯旭城帶至高企之事 實,並未包括上訴人交付存摺、印章予陳保泰之事實。上開行文欠當之情形,並非理 由矛盾,既於判決顯然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查原判決係綜 合陳保泰、蔡宜蓉之前開供詞及柯旭城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陳保 泰詐欺案時所稱陳保泰向其索取存摺、印章之證言,認定被告甲○○未向柯旭城取得 其存摺、印章,是原判決理由四之㈢所載「即可證明柯旭城係將存摺、印鑑交給陳保 泰」,僅在說明印章、存摺非交給被告甲○○。此部分之記載,亦屬行文欠周而已, 並非理由矛盾,且於判決顯然無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採信 陳保泰、蔡宜蓉之供述,據以論斷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乃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職權,上訴意旨泛詞指摘違背論理法則,未盡調查 能事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此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 分自訴意旨認與上述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自訴,但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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