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五、二四一七三、二四一七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佯稱參加
告訴人盧彩菊所
招募之互助會,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共參加九會,復連續標取其中七會,得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簽發金額為六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本
票二張,並偽造「王瞇真」之背書於該二張本票背面,交與
告訴人盧彩菊供擔保,屆
期逃逸拒付會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
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告辯稱:伊參加告訴人之民間互助會,其他會員所欠之會
款,不應由伊負責,但告訴人要伊負責,並要求伊簽發該二張本票,伊未在本票上背
書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
彼此情詞各執。而系爭之本票係告訴人至被告經營之美容
院要求簽發,非被告主動交付,被告應不致預知須簽發本票並備妥偽造之印章背書云
云,據以論斷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告訴人於第一審
具狀陳明被告以其自己名
義參加告訴人邀集每月會款五千元之互助會二會,均已得標;又以自己名義參加一萬
元之互助會二會,同時以其丈夫陳銘堂及童淑惠、洪秋蘭之名義各參加二會,吳珍榮
名義參加一會,共九會,而其中七會均已標得會款,並由被告取走會款,合計共欠告
訴人會款一百多萬元(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八頁)。
證人吳珍榮於原審證稱:
「我有請甲○○於(盧彩)菊處搭會,錢是(王瞇)宴拿去」;陳銘堂證稱:「有於
菊處搭二會。」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告訴人上開指訴似非全屬無據。究
竟被告有無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加入告訴人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而積欠會款
,與其簽發二張本票係為自己清償會款,或係代別人償付會款,亦即被告之辯解與告
訴人之指訴,何者為可信,至有關係,亦足為判斷被告有無必要偽造他人之背書以取
信於告訴人之
佐證。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明白,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解,
難謂無應於審
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又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
聲請檢察官
上訴狀內曾
敍明,因當時被告名聲不好,且其甲存支票帳戶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列為拒絕
往來戶,告訴人於收到本票後擔心退票,因而要求被告找其妹背書,越數日被告邀約
告訴人至其住所取出「王瞇真」之印章背書云云,並提出被告拒絕往來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十四頁)。如所言
無訛,則被告非不可能預先備妥印
章以待告訴人持票前往供其背書。從而該印章究係如何準備而來﹖是否出自偽刻﹖即
有詳加究明必要。原審對此未進一步調查,以判斷其真偽,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何以
不足採信,遽以簽發本票時僅二人在場,及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不及預先準備
印章背書云云,而否定告訴人之指訴,難謂已盡職權調查能事,有嫌速斷而難昭信服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涉犯
詐
欺罪部分,因起訴意旨認與偽造私文書罪有
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
原則,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發回,詐欺部分亦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