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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八號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二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被害人 許權二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乙○○與丙○○、甲○○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但被害人 於憲兵隊時供稱:「『紅銅』携帶一枝鋁棒,『阿嘉』則持酒瓶,丙○○則携帶一枝 小型手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紅銅』拿著一支鋁棒,『阿嘉』拿可 樂瓶子,丙○○手插在腰際褲袋,當時我很害怕,而沒有開燈。」於第一審第一次訊 問時供稱:「我有看到甲○○拿酒瓶輕敲我頭,當時未開燈,未見楊有否拿鋁棒,但 到車上後就有拿鋁棒了。」第二次訊問時供稱:「在我家裡面沒有拿鋁棒,上車後我 看到鋁棒放在車子後座脚踏板上面,楊沒有拿在手上。」等語,就上訴人及其他共同 被告有無持兇器或工具押其外出,及各持何兇器,前後供述不一,且相矛盾,當時既 未開燈,何以能看清楚上訴人手持鋁棒﹖其供述顯有瑕疵,原審未究明前,即採為論 罪之證據,難認為合法。又被害人於第一審供稱:「他們(指上訴人及丙○○、甲○ ○)說朋友來背書就可以走了,……我沒有要求離開,我跳樓離開是要去找王金生來 背書。」,顯然上訴人並沒有不准被害人離開丙○○之住宅,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不加採納,亦未於理由內說明,難辭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 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 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碍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 依憑被害人於憲兵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共同被告甲○○、丙○○於憲兵隊之供 述,王金生之證言,卷附之新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簽立之面額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乙紙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共同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上訴人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於憲兵隊偵訊時供稱:「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凌 晨一時三十分許,丙○○夥同我和綽號『紅銅』(即上訴人)的男子三人,為索討許 權二欠丙○○的錢,開車到許權二家中,由我翻牆進入許某家中打開大門,好讓丙○ ○及『紅銅』進入,一進門就找到許權二,丙○○就告訴許權二,要許某跟我們一起 到嘉義市○○○街○○號三樓之一再說,隨即我們就帶許某過去該處,……直到凌晨 七時左右,丙○○調班請假回來,才發覺許權二由窗戶逃走。」「『紅銅』携帶鋁製 棒球棍乙支,我則在許某家中拿起啤酒瓶,輕敲著許某的頭,喝令許某『你再跑嗎﹖ 』,丙○○沒有携帶任何兇器。」(見嘉義憲兵隊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背面)。 丙○○供承:伊夥同甲○○及上訴人共同前往被害人住所,並由甲○○爬牆進入被害 人家中開啟大門進入,復帶同被害人返回嘉義市○○○街○○號三樓之一租住處處理 賭博債務,清晨才發現被害人逃走等情(見上揭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正面)。衡 諸案發時為凌晨一時三十分以後,正常情形豈有於深宵時刻強入他人住宅處理債務, 並將被害人帶離其住所之事,果被害人係自願隨同前往處理債務,何須冒生命危險爬 出窗戶,自三樓跳下逃逸﹖足徵被害人所指訴遭上訴人及丙○○、甲○○等挾持剝奪 行動自由之說,應無疑義。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 、說明甚詳。另敍明被害人後於第一審訊問時翻異前供附和丙○○之說法,與其之 前供詞歧異,且係在雙方達成民事和解後為之,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為上訴 人及丙○○等有利之證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被害人於憲兵隊供稱:「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 三十分許丙○○及綽號『紅銅』『阿嘉』等三人至我家中找我,隨即把我押上車,載 至嘉義市○○○街○號三樓之一,強押我開一張三十五萬元的本票,並且要找人拿錢 來背書,才肯放我走,我趁他們在吃東西時,從窗戶逃出。」(見上揭憲兵隊筆錄第 二頁背面),偵查中供稱:「他們三人進來以後我就覺得不妙,叫我穿好衣服跟他們 走,我原來不走的,他們就用東西押著我,我才跟他們走,後來我與他們到了永春三 街(十號)三樓,他們叫我去別的房間反省反省,看誰能代我解決債務,就找他出面 ,我就進到房間裏面,我從窗戶跳下,然後爬到計程車行,請他載我到憲兵隊。」( 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六頁),於第一審供稱:「當天三人進來,蔡說走走,不 要講,我問去那裏,蔡說不要問,當時蔡雙手在腰間說你跑不掉了,我怕所以就與他 們上車,後來押到永春三街,……當時他三人在吃東西,甲○○說叫我自己到房間好 好反省反省,想想辦法解決,我進了房間將門反鎖後,進入沒多久,就跳了。」(見 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三十七頁正面)各等語。所為供述上訴人共同非法剝奪其 行動自由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未見矛盾或歧異。縱對當時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有無持 兇器,或各持何物,有如上訴意旨所指,前後稍有不同,但並不影響上訴人妨害自由 基本事實之真實性,況原審更參酌共犯甲○○之上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當時係手持 鋁棒,甲○○持酒瓶,其採證難謂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被害人嗣後於第一 審翻異前詞,所為迴護上訴人及其他共犯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 明論述,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論斷,究 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僅以自己之 說詞,謂調查未詳盡,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合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關於賭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賭博案件,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此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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