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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原茂律師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理由書雖列舉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但據其所述事實,顯與該事由不相適合時,其上訴仍不能認為合法。本件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並以上訴人有犯罪習慣而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行竊四十次,僅其中 二次經當場查獲,其餘三十八次均係上訴人自動供出,原判決竟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上訴人之犯罪尚非全無可宥,原判決併為強制工作之知,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被 告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中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 十二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有自首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經警查獲後,縱曾自白其餘未 經發覺之連續犯行,然依上述說明,原判決未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從形式上觀察, 仍不能謂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又竊盜犯有犯罪習慣者,法院依竊盜犯贓 物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其審判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末按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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