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原茂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理由書雖
列舉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但據其所述事實,顯與該事由不相適合時,其上訴仍不能認為合法。本件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携帶
兇器竊盜罪刑,並以上訴人有犯罪習慣而
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行竊四十次,僅其中
二次經當場查獲,其餘三十八次均係上訴人自動供出,原判決竟未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上訴人之犯罪尚非全無可宥,原判決併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
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被
告雖在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
訊問中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
十二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有自首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經警查獲後,縱曾
自白其餘未
經發覺之連續
犯行,然依上述說明,原判決未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從形式上觀察,
仍不能謂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又竊盜犯有犯罪習慣者,法院依竊盜犯
贓
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乃其審判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末按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