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許,駕駛
莊錦坤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道上國道高速公路
南向欲往重慶北路,行經高速公路南下十八公里五百公尺路段時違規行駛路肩,為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吳東海、吳俊欣攔下,上訴人因未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
照,警員吳東海即將該車牌拆卸扣下,由吳俊欣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認警員未攔下在其之前同為行駛路肩之營業小客車而執行不公,雖向警員吳俊
欣稱車子為其朋友的,惟為免受罰,卻自稱為「莊錦坤」。吳俊欣根據車牌號碼查出
莊錦坤之車籍資料填寫後,再詢問甲○○車籍資料是否正確,「莊錦坤」是否其本人
,上訴人答「是」後,即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莊錦坤」之署押,表示已收到該通
知單後,再交回吳俊欣處理,
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莊錦坤本人。
嗣
因上訴人先前稱車為其友人的,引起警員吳東海之懷疑,遂向甲○○之妻蕭淑睿查問
而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莊錦坤
」之署押,即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其再交回執勤之警
員處理,顯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卷查該通知單係
屬通知聯,依其右側之附記
乃交付被通知人收執者,且其上並無收受通知者簽章處,
上訴人係在發單單位欄偽簽「莊錦坤」之署押等情,有該通知單
可稽(見
偵查卷第七
頁),依此以觀,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在其上偽造署押,即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
證明,具有收據性質之事實,似不相適合。其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上述之犯罪行為
,尚非無疑。原審遽採為論罪之證據,
難謂無證據理由矛盾之可議。又刑法上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能成立,如非
主張其內容,僅為交付行為,尚與行使有別。卷附之通知單既係屬交付被通知者收執
之通知聯,理應交付上訴人收執即可,似無必要在發單單位處簽名,並將之交還。上
訴人何以會在其上偽簽「莊錦坤」之署押,又何以會將之交還舉發之承辦警員,其交
還時究竟有無本於該通知單之內容有所主張,如何主張,或僅係單純之交付,均有欠
明瞭,而待究明。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至有相關之證據,未再詳
加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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