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
林靜蘭租居之嘉義市○○○街○○○號,悅園別舘二○三室,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以新台幣一千元價格,販賣與林靜蘭一包
等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無非以共同被告林靜蘭
在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以及在其上述租居室內查獲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
扣案,且其
尿水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主要憑據。惟卷查林靜蘭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
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租居室內吸用安非他命時被警查獲,其在警訊時供稱其吸用之
安非他命係同年月三日左右向上訴人購買,在以後警訊及偵、審中,又稱係被查獲當
日即同年月十九日向上訴人購買,前後所供購買時間顯然不符。其何以為此不一致之
供述,原判決並未究明,其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以後所供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購買
之說較為可採云云,然何以上訴人此項供述較為可採,而其以前供述不可採,原判決
並未詳細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安非他命物稀價
昂,且為政府嚴予
查緝之
違禁物,凡為販賣安非他命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之危險,是其販入之價,必期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云云,資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上述安非他
命。惟據林靜蘭在警訊時所供,上訴人當日至伊上述租居室內,係應伊之邀前往,原
擬向上訴人借錢。伊與上訴人皆在該室內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上訴人帶去。伊
向上訴人購買方式,是伊問上訴人有無安非他命,直接向上訴人表明購買等語。是表
示上訴人一切作為,皆非所預期,係
按林靜蘭要求臨時決定。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
售安非他命,又僅此一次,而未認定其為一般販賣牟利之人。則原判決以一般販賣安
非他命者營利意圖之
推定,是否
適用於本案情形,
猶有待斟酌。原審未仔細推求,遽
行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