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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 林靜蘭租居之嘉義市○○○街○○○號,悅園別舘二○三室,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以新台幣一千元價格,販賣與林靜蘭一包等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以共同被告林靜蘭 在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以及在其上述租居室內查獲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扣案,且其 尿水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主要憑據。惟卷查林靜蘭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 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租居室內吸用安非他命時被警查獲,其在警訊時供稱其吸用之 安非他命係同年月三日左右向上訴人購買,在以後警訊及偵、審中,又稱係被查獲當 日即同年月十九日向上訴人購買,前後所供購買時間顯然不符。其何以為此不一致之 供述,原判決並未究明,其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以後所供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購買 之說較為可採云云,然何以上訴人此項供述較為可採,而其以前供述不可採,原判決 並未詳細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安非他命物稀價 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違禁物,凡為販賣安非他命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之危險,是其販入之價,必期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云云,資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上述安非他 命。惟據林靜蘭在警訊時所供,上訴人當日至伊上述租居室內,係應伊之邀前往,原 擬向上訴人借錢。伊與上訴人皆在該室內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上訴人帶去。伊 向上訴人購買方式,是伊問上訴人有無安非他命,直接向上訴人表明購買等語。是表 示上訴人一切作為,皆非所預期,係林靜蘭要求臨時決定。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 售安非他命,又僅此一次,而未認定其為一般販賣牟利之人。則原判決以一般販賣安 非他命者營利意圖之推定,是否用於本案情形,有待斟酌。原審未仔細推求,遽 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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