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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官○美於警訊、偵查中 及一審就上訴人當時衣着之描述前後不一,並無法確認當時上訴 人衣着特徵,其指訴已有瑕疵,不得採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原審 未察於判決理由二-㈡、內載敍被害人對上訴人所穿衣着指認無 訛,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㈡、被害人官○美始終強調其返家門上 鎖,鑰匙放在屋內黑色組合櫃上,自不容單憑證人何○炎之證言 予以推翻,並推定上訴人必係利用被害人遺忘鑰匙插在門上之機 會進入房門。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以此推定為據,顯屬違反事實之 認定,於法不合。㈢、上訴人自始否認犯行,於警訊中亦表明可 能係被害人誤認,而被害人之指述又有瑕疵,原審判決倒果為因 未予詳查,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依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云云。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凌晨, 酒後由桃園縣中壢市駕車至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五樓(頂樓加蓋)其前妻陳○妙住居處,欲找陳○妙 ,適陳○妙不在家,甲○○竟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侵入同址隔壁 房間官○美住居所,強行以棉被壓住官○美頭部,致使其不能抗 拒,欲強行姦淫官○美,惟因甲○○生殖器不能勃起,而未得逞 。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陳○妙房間經警查獲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 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酒後去找前妻陳○妙,陳○妙不在家,即在 房間內睡覺,其並未進入官○美房間,絕未強行要姦淫官○美云 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 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訴訟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 闡述詳,又依憑告訴人官○美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證人即 房東何○炎及警員姬○心、蔡○坤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結果,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資為上訴人論罪科刑採用等之證言 作為合理裁判之論斷依據,復已論述詳明。且說明證人即上訴人 前妻陳○妙所證各情因其當夜未返回居住處住宿,所證各情要難 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其採 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證據法則亦屬無違,況亦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情形。至告訴人官○美就伊進入房間有無忘卻將鑰匙拔起仍懸於 門鎖上乙節與證人何○炎之證述有所不一,及就被害當時上訴人 衣着在枝節性上前後之描述雖未盡一致,惟其對上訴人欲強行姦 淫,僅因生殖器不能勃起而未得逞之指認始終如一,且確係上訴 人所為之基本事實亦無軒輊,縱原審未就此併為論述及說明,稍 欠完備。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之載示,顯然於判決結果,並不生 影響,仍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 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漫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末微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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