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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所駕駛之大自客車,車身寬度八、五台尺,比慢車道之寬度大,必須橫跨於快車道( 外側)及慢車道始得行駛,肇事當時正逢下班時間車流量大,上訴人不可能行駛於慢 車道而係行駛於快車道,原審未察遽認上訴人駕車於慢車道上,自後追撞在前之林秀 末所駕騎之輕型機車右後側行李架,顯與事實不符。㈡、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勘驗林車車尾座墊後白鐵架高七十三公分,均係將該機車之 腳架撐起,且未加上林女及其子即死者唐敦瑞之重量,亦與事實不符,原審採證有違 經驗法則。㈢、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自客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由 江安平駕駛與張簡生和駕駛之雷諾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以致大客車左前保險桿留有擦 痕,已據張簡生和及證人毆龍永供明在卷,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為調查 ,又不採信,不無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㈣、依警方所繪製現場圖之血跡 顯示,上訴人無法駕駛大自客車自慢車道撞及林女之機車,再自倒地之機車旁駛過, 而輾及彈倒於機車前輪一‧五米之死者唐敦瑞,另林女亦可能係遭一輛從右側慢車道 超車行駛之小發財貨車自後擦撞,原審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未調查,亦有 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宜英興業有限 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五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大自客車(車主係成憶實業有限公司),沿高雄 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達○‧四四毫克時,敢駕駛上開大自客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在於甫通過民族路與七賢一路交岔路口不遠處,即七賢一路一二三號前附 近之已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上,自後追撞及同向在前之林秀末所駕駛,後座附載其 子唐敦瑞0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後側行李架,致林秀末機車因撞擊力前行後 側倒於路滑停於上開路段一一七號前,唐敦瑞則自上開機車後座彈出,倒於路上被上 開大自客車之右後輪輾過,而受有腹部、腿部撕裂傷、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 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八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於第一審辯稱:檢察官勘驗林女 所騎之輕機車,係將該車之腳架撐起,且未加上林女及其子之重量,自地面垂直上量 所測得之高度,而謂林女之機車後側保險桿,距地面高度七十三至七十八公分處,有 被撞擊前翻情形,如將機車腳架放下,且加上林女及其子之重量後,則前揭高度實際 將不足六十公分,顯與伊所駕駛之大自客車前保險桿之刮痕高度(離地面高度七十三 公分處有一明顯之撞痕),不相脗合。再者上開撞痕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當日下午 三點多,由江安平駕駛上開大自客車,與張簡生和所駕駛之雷諾小自客車擦撞所造成 ,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又車禍現場血跡斑斑,依常理,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自客車輪 胎,必定沾滿血跡,何以只有留下林女機車之白色烤漆,且死者唐敦瑞死因之一為腹 腿部撕裂傷,若遭大自客車輾過,必將是開放性粉碎骨折。又證人蔡宗傑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證稱:「沒有撞到,好像是快要撞上的樣子」,足證伊未撞及林女之機車,亦 未輾過死者唐敦瑞。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之所以在肇事現場停車,且下車察看, 是因為其大客車照後鏡,遭一部超車之小發財貨車擦撞,其停車並下車準備將之修 正,正好看到林秀末為人撞倒於地云云,均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按 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 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 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就其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詳,且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已於 判決理由內分別詳予論列及說明憑以論斷之合理裁判依據,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 不合。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張簡生和及歐龍永二人於一審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證言,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復已論述詳明,核其採證 於法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有不載理由或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情形。上訴人徒憑己見,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指摘 ,仍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爭辯,而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漫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 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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