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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知情某不詳姓名之人所 交付之車身號碼(賓士牌車並無引擎號碼)WDBCA二五D一KA四六六四六七 號賓士牌黑色300SEL型二千九百六十二西西自用小客車(原懸掛牌照000-000 0號,為李文祥所有,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鄉○○路 ○○○巷○○號前遭竊),與其所有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市 ○○路巷口遭竊之牌照000-0000號,車身號碼WDBCA二五D三KA四七 三○一六號同型賓士自用小客車,於顏色、外觀、車內裝潢及配件上均有差異,係屬 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收受。復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七日間,在嘉義縣 某一不詳地點,將該車出廠時刻製於該車引擎蓋雨刷下車身上之車身號碼中第九個數 字「一」及最後五個數字「六六四六七」磨掉,另行重新打造上「三」及「七三○一 六」等數字,使引擎上之車身號碼偽造或與其所失竊之前揭賓士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相同,足以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車主李文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 確性。陳某為使該車能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使用,將該車停放在嘉義縣○○ 鄉○○村○鄰○道○○○路之涵洞旁,期以行使該偽造車身號碼之方式自警方領回該 車,同年月廿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不知情之 警員張榮祿、林峻平(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巡邏時發現,將該車拖回派 出所,並依該車偽造之車身號碼查出係甲○○所有,乃通知陳某前往認領,陳某明知 並非其所失竊之賓士自用小客車,竟向承辦警員林峻平表示係其所失竊者,致使林峻 平陷於錯誤,而製造不實之尋獲牌照000-0000號,車身號碼(WD)BCA 二五D三KA四七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證明單,並將該車交予甲○○。陳某即承 續前揭行使偽造車身號碼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三月下旬某日及四月十三日駕駛該 車及持前揭車輛尋獲證明單,前往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檢驗而將該偽造 之車身號碼加以行使及申領牌照,惟均經該所檢驗員邱耀哲發覺車身號碼有異,而未 予核發牌照;同年六月廿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車主李文祥在嘉義市○○○街○ ○○號川華汽車修配廠內發現該車始報警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所謂偽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與 所謂變造私文書,則指無制作權人,就他人已制作完成之真正文書,加以更改,使內 容變更者,有所不同。本件原判決於事實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 七日間,在嘉義縣某一不詳地點,將原為李文祥所有賓士車身號碼WDBCA二五D 一KA四六六四六七號中之第九個數字「一」及最後五個數字「六六四六七」磨掉, 另行重新打造上「三」及「七三○一六」等數字,使引擎上之車身號碼偽造與其所失 竊之車身號碼WDBCA二五D三KA四七三○一六號同型賓士自小客車相同……等 情,於理由內敍明上訴人上揭重行打造車身號碼之行為,具有草創性,資為其憑以論 斷係偽造而非變造之依據。但查上訴人將上揭阿拉伯數字「1」及「66467」等 加以磨掉,另行重新打造上「3」及「73016」,倘若屬實,則其餘阿拉伯數字 及賓士汽車製造廠商對該廠汽車出廠時之識別英文字母:「WDBCA」「D」「K A」等既均未同時加以磨掉重新打造,顯然僅為李文祥所有上開賓士汽車車身號碼文 義內容之變更,得否謂其具有所謂「草制(創)性」,已達偽造之程度,殊非無再研 求之餘地。原審未就上訴人將上開汽車之車身號碼中第九個數字「1」及最後五個數 字「六六四六七」磨掉,另行重新打造上「3」及「73016」號等數字,使與其 所失竊之賓士車身號碼相同,而具有草制性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已難謂無理由不備 之違誤。況究竟如何具有「草制性」,其理安在﹖原審就此攸關偽造抑或變造法則之 用事項未加究明前率以偽造私文書罪名論擬,亦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次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非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一-㈡內雖敍明依憑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上 訴人對於其所有之賓士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李文祥所有之賓士自小客車無論於顏色、外 觀、或車內裝潢等均有所不同之事實,尚有所知悉,殆無疑義,惟其竟仍自一不詳姓 名者處收受該車,其有贓物之認識應認定。但查依卷內相關資料之載示,上訴人失 竊之賓士自小客車係000年七月二十五日由京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洛杉機經基隆 關進口,一九八九年產,四門三○○型,淨重一一三四公斤,黑色(BLACK), 有第一審所調取進口證明書可證(見一審卷第九十頁),而其所認領之賓士自小客車 (已由李文祥領回),係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由洋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洛杉機經基 隆關進口,一九八九年產,四門三○○型,淨重一一三四公斤,未載顏色(但其申請 牌照資料登記黑色),亦有進口證明書乙紙附一審卷可考(見一審卷第九十一頁)。 參以發現該車之警員林峻平於原審證稱:其發現之車為黑鐵灰色,比黑色還要淺一點 ,並指認一審卷第八十四頁之鐵灰色(見上更㈠卷第三十九頁),告訴人李文祥亦供 稱:「我的黑色的,有參銀灰色」(見上更㈠卷第二十四頁)。可見告訴人李文祥之 上開賓士自小客車是否係純黑色,不無疑義,仍有待詳為探求審認明白之必要。而上 訴人陳稱比對上開二車進口資料之特徵,除車身號碼不同外,其餘完全相同,只因上 訴人之自小客車是在嘉義區監理所請領牌照,所尋獲李文祥之自小客車是在台北區監 理所請領牌照,關於顏色及車頭顏色因監理所主辦人員不同且肉眼辨認之不同登記有 異云云,亦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為詳究,且未說明何 以不予採納之理由,率行判決,殊難速斷,不無判決不載理由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 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 原判決認與本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之 適用,應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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