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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 認定上訴人酒後駕車,卻未說明有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程度,顯有未合。㈡上訴人 為本案心力交瘁,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亦有失當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 四月三日晚上廿三時許,駕駛LE-七二二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 行駛,至該路與庫倫街交岔路口,因酒後駕車,超速及闖越紅灯,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撞及由東向西之機車騎士陳曾德,將陳某身體彈上上訴人車前玻璃,其加 速行駛,致陳曾德拋落路面,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 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肇事逃逸之辯詞,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業已自承案發時精神狀況可以開車(一 審卷第十七頁),又未為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辯解,原審對此明確事項,未予論 敍,難謂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指摘,徒於第三審為新辯解,冀邀減免刑責, 自非可採。至量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依法定刑量處,並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 之一切情狀,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四末段對判處上訴人此部分有期徒刑九月( 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理由,亦說明詳盡,不宜宣告緩刑,自已斟酌,難謂不 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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