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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投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 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離職即入伍服役,告訴人至同月卅一日始行告訴,犯罪在任職 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規定,法院並無審判權。㈡上訴人 每次收取貨款,均與收款明細單一併繳回合作社,原審未提示收款明細表查證,亦未 傳訊證人何明松,證據調查顯有未盡。㈢證人陳麗香供證只證明上訴人已向其收取貨 款,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同,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侵占貨款。將上訴人所繳貨款漏未 登入現金收入簿係會計之責任,與伊無涉,自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侵占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南投縣埔里鎮果菜生產合作社任業務員,負責 送貨及收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一、二 月間將收取永興行、來來飲食店、家庭便當社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 八十元,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已 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貨款悉數繳回合作社等 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 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代表人郭湘勳之指訴,證人該合 作社會計巫素蓮、永興行負責人陳麗香之供證,及送貨單、收款明細表、證明書等證 據,認定上訴人之侵占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上述法則無違,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謂各該證據不足證明其侵占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收取貨款時須與收款明細單一併繳回, 業經證人巫素蓮在原審供證屬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何明松,待證事實相同,原審 未予傳訊,難謂不合,且本件審理時,亦已提示收款明細表(原審卷附證物袋內)交 上訴人辨認,有審判筆錄可按,並無證據未經調查情事。至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 十七日入伍服役,有戶籍謄本可稽(第一審卷第八頁背面),本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 職服役前,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所稱無審判權云云,尤屬無稽。上訴意旨任憑己見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或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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