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投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
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離職即入伍服役,
告訴人至同月卅一日始行告訴,犯罪在任職
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規定,法院並無
審判權。㈡上訴人
每次收取貨款,均與收款明細單一併繳回合作社,原審未提示收款明細表查證,亦未
傳訊
證人何明松,
證據調查
顯有未盡。㈢證人陳麗香供證只證明上訴人已向其收取貨
款,
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同,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侵占貨款。將上訴人所繳貨款漏未
登入現金收入簿係會計之責任,與伊無涉,自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侵占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南投縣埔里鎮果菜生產合作社任業務員,負責
送貨及收款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一、二
月間將收取永興行、來來飲食店、家庭便當社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
八十元,侵占入己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
業務侵占罪刑,已
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貨款悉數繳回合作社等
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
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
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代表人郭湘勳之指訴,證人該合
作社會計巫素蓮、永興行負責人陳麗香之供證,及送貨單、收款明細表、證明書等證
據,認定上訴人之侵占
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均與上述法則無違,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謂各該證據不
足證明其侵占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收取貨款時須與收款明細單一併繳回,
業經證人巫素蓮在原審供證屬實,上訴人
聲請傳訊證人何明松,
待證事實相同,原審
未予傳訊,
難謂不合,且本件審理時,亦已提示收款明細表(原審卷附證物袋內)交
上訴人辨認,有審判筆錄
可按,並無證據未經調查情事。至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
十七日入伍服役,有戶籍謄本
可稽(第一審卷第八頁背面),本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
職服役前,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所稱無審判權云云,尤屬無稽。上訴意旨任憑己見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或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