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 甲000000 0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狀連同
上訴理由狀,均以英文書寫,自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
裁定命其於
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
訴人於同年月十日收受送達,至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