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共同連續侵占公有器材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 兩罪,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 續侵占公有器材罪刑,上訴人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侵占公有器 材罪刑,並分別將偽造之印文及部分領料單宣告沒收,及將未追回之鋼管知連帶追 繳發還被害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大林廠,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次序第十號領料單,提領之鋼管數量為三百公尺,並非三百 八十公尺;次序第十二號領料單,提領之鋼管直徑為十吋,並非八吋;次序第十三號 領料單,提領之鋼管直徑為六吋,並非八吋;次序第十七號領料單,並無偽造之「楊 深泉」、「長途所陳士賢」印文;次序第十八號領料單,偽造之印文,除「蕭荷恩行 政專用」外,其餘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行政 專用」一枚、「楊深泉」二枚、「長途所陳士賢」一枚,並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行政專用」一枚,分別有各該領料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六○號偵查 卷五十八頁、六十至六十三頁),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其主文之記載及事實之認定 ,均與卷存證據不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次序第十至十三 號、十七、十八號領料單共為六張,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主文及理由皆記載為五張 ,自有違誤。又上開領料單既已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業因領料單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原判決重為沒收之諭知,亦屬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侵占公有器 材,理由內却載其於八十年十一月初,既已知悉甲○○已非高雄勞務中心領料臨時 工,仍任由繼續領料,其有參與盜賣之情,自非子虛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八 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於八十年十一月中旬,共同謀議侵占乙○○保管之鋼管販賣 者,為上訴人甲○○與梁善勤二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八行),與理由內認定係 上訴人等與梁善勤三人共同謀議(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二之㈠),不相合;原判決 理由認定上訴人等偽造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次序第一至九號、十四至十六號領料單冲帳 ,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事實欄却記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 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甲○○與梁善勤等三人,於銷贓阻焊鋼管後 ,朋分贓款,除扣除正吉吊車貨運公司之車資及由甲○○按次支付不法利得新台幣( 下同)二萬九千元給金志勇外,餘款依約定由乙○○分得二分之一,餘由楊、梁二人 均分。係認定由甲○○按次給付金志勇二萬九千元贓款,然理由引用之證據即金志勇 在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為「……另外梁善勤為了要求我不要將盜賣鋼管之事張揚出去 ,曾先後五次,共交給我二萬九千元(其中兩次七千元,八千元,四千元,三千元各 一次)」(見八○六○號偵查卷十一頁),亦不相適合,殊屬判決理由矛盾。㈣原判 決事實欄記載由甲○○至高雄縣路竹鄉市場邊之刻印攤,偽刻系爭印章,而對該代為 刻印之人是否知情偽造,並未明白認定,致偽造印章是否與刻印之人為共犯,抑係利 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無從為判斷,亦有可議。㈤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 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 與小官章及其印文。上訴人等偽造之印章與印文,何者為公印、公印文,何者為普通 印章、印文,原判決未予明白認定,已有未合,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行政專用」、「蕭荷恩行政專用」、「長途所陳士賢」等印 章、印文,如僅供領料使用,能否認係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為公印、 公印文,亦研求。㈥證人即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工程處監工張清男於高雄市調查 處證述工程領料作業流程稱:「承包商於提出領料單之同時,並提出該領料單之物品 放行證一式四份,由於承包商雇用車輛載運材料之容量有限,故常有一張領料單需配 有數張物品放行證之情形,如同前述之領料單之審核情(形)一樣,承包商於物品放 行證上填註材料名稱、規範、單位、數量、憑證號碼、工程路段代號、用印後,連同 領料單向施工所申請,經審查無誤即予編號,並於製表審核核定欄用印押日期,再核 對數張物品放行證之總數量與領料單填註之數量相符無誤,即交二、三、四聯給承包 商。但施工所留下第一聯。承包商於領料後憑施工所核准之物品放行證之二、三聯交 給警衛室保警,點驗所載之材料與物品放行證內所載者是否名稱、規格、數量相符, 每一車次均需一式二、三聯之物品放行證給警衛室保警,比對施工所正、副主管之印 鑑章是否與本廠維護課所給予之施工所正、副主管之印鑑相符,如一切無訛,保警於 留存該物品放行證之二、三聯後放行車輛,該車次之物品載至工地後,即通知施工所 人員點驗無誤後,即將該物品放行證第四聯交回施工所,並自行影印以為日後對帳之 用。」(見八○六○號偵查卷一五八頁正背面),準此,高松包管場警衛室應留存有 領取系爭鋼管時之放行證,因關係其上偽造之印文是否應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調取, 遽認放行證已滅失,尚嫌速斷。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一月二 十一日將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次序十四、十五、十六號,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將次 序七、八號,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將次序一、二、三、四、五、六、九號,共十二張 偽造之領料單上之「材料部分」欄中之「發料」項下蓋用其私章後,提交大林廠材料 課輸入電腦登帳,期能掩飾不法,經張清男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發現高雄煉油總廠 之電腦資料顯示該十二張領料單中,有九張記錄與施工所登記簿記載不符,再於同年 月九日,與賈泰立前往高松包管場調取該九張領料單,即發現領料單上之高雄勞務 中心、中心主任及陳士賢、楊深泉等印章均屬偽造。準此,自係表示上開十二張領料 單中有三張之記錄與施工所登記簿記載相符。然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施工所並未領取 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已提領之鋼管,則何以該三張領料單之記錄,會與施工所登記簿記 載相符,殊屬疑竇,原審未予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 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