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不詳地點,向綽號「阿順」
之成年男子,以每包安非他命低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入後,於同月間稍
後日期,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其從事油漆工作之師父家中,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
販賣給林偉明非法吸用。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及十二月初某日,與廖志明(
另
案由第一審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在案)
基於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其提供上開住宅給廖志明販賣安非他命及
引介欲購買者前往購買,事成則由廖志明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吸用作為報酬之方式
,先後非法販賣二次安非他命給林偉明。
迨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又聯
絡林偉明前往上址購買安非他命,尚未交易,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廖志明所有供
販賣用之安非他命八小包(驗餘淨重三十三公克)、空塑膠袋七個、分裝盒二個、電
子秤一台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
賣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意
圖營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聯絡林偉明前
往向廖志明購買安非他命,尚未交易,即
為警查獲而未遂。然理由內並未敍明其認定
該項意圖營利及販賣未遂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廖志明,共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及十二月初某日,非法販賣
安非他命二次給林偉明,然對販賣之價格如何﹖未予明白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殊
欠明確。㈢本件扣得廖志明所有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八小包,原重含包裝共三六點四
九○公克,經取樣驗後含包裝餘三六點一七九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藥檢壹字第八四○四九三一號函附卷
可稽(見一審卷一二八、
一二九頁),原判決不依上開檢驗結果認定該八小包安非他命之重量,竟僅依上訴人
在警訊之供述,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贓證物品清
單,原審總務科
贓物庫復片之記載(見
偵查卷七、十、十一頁、原審卷十四頁),未
再送
鑑定,即遽行認定該八小包安非他命淨重為三十三公克,
難謂於
證據法則無違。
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