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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立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少連偵字第二九○號、偵字第九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范○科)、乙○○與任○鼎、王○勝( 均經原審判處傷害罪刑確定)、𡩋○林(已不起訴處分確定)、𡩋○祥(現役軍人, 另由軍事機關追訴審判)、少年楊○哲、蕭○偉(分別為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000年0月00日出生,二人均因犯罪後已滿十八歲,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黃○蓮(000年0月00日生,業 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至桃園 縣○○市○○路○○○號「○○○○」KTV店二○八室唱歌、飲酒;翌日上午二時 許,除𡩋○林、𡩋○祥、乙○○尚留於二○八室內準備付款,其餘之人均先行離開, KTV經理馬○及服務生因誤會任○鼎等人開溜,趕至店外,帶回任○鼎,始發現 𡩋○林、𡩋○祥、乙○○尚留在二○八室內,𡩋○林、𡩋○祥、乙○○見遭店方誤會 ,遂與馬○及另名經理謝○賢口角,進而在二○八室拉扯互毆,之後因謝○賢斡, 乃罷手談判,任○鼎見狀仍出外求援,途中遇見甲○○,由甲○○打電話給王○勝, 渠等三人乃與少年楊○哲、蕭○偉,分持店外拾得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寬約二指節、長 約二公尺之木棍各一支,進入前開KTV二樓走道,見馬○走出二○八室,乃共同 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上開木棍圍毆,致馬○左上臂挫傷、皮下出血三×四公分、左臗 骨部挫傷皮下出血四×五公分、鼻子血腫,緊跟馬○自二○八室持酒瓶走出之乙○○ 見狀,與甲○○明知人之後腦為極端脆弱之要害,竟另萌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 乙○○持該酒瓶砸馬○之後腦,酒瓶碎裂,馬○無力反抗躲避,甲○○繼持木棍朝馬 ○之後腦猛擊一下,木棍頓時斷折成二截,致馬○頭部外傷、右側頭部鈍傷、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陷入重度昏迷狀態經送醫,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由○○○醫院 醫師彭○新行開顱手術,再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轉至○○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出院時神智雖清醒,但左半身癱瘓,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復因舊傷口受細菌 感染入院,疑腦膜炎、腦炎,因抗生素治療極難有效控制,併發腦膿瘍、敗血症、腦 疝脫、肝腎及多發器官衰竭,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分,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乙○○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任○鼎在警訊與偵審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乙○○當時係 持酒瓶砸被害人馬○後腦,然對其於警訊時稱小魏(指乙○○)係持調酒杯砸被害人 後腦(見少連偵卷十三頁),於偵查中稱小○(指乙○○)係持玻璃杯砸被害人後腦 (見同上卷一一九頁);上訴人甲○○於警訊時稱:突然有人從二○八室衝出,持調 酒用五百西西(酒杯)砸被害人(見少連偵卷九頁背面)各等語,何以不足採,未見 說明;又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王○勝在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後,地 上有玻璃碎片,然對其於原審稱:未見到玻璃碎片(見原審卷三十三頁),證人許 ○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未見到玻璃碎片(見少連偵卷八十二頁背面)各等語,何以 不足採,亦恝置不論,均嫌理由不備。究竟上訴人乙○○當時係持何物砸被害人後腦 ,其事實尚不明確,仍待調查審認。㈡證人○○紀念醫院醫師張○旭於偵查中證稱被 害人頭部受傷,只有一個傷口(見少連偵卷二一五頁背面、二一六頁)。然原判決認 定被害人係先為上訴人乙○○持酒瓶砸後腦後,無力反抗躲避,繼為上訴人甲○○持 木棍朝後腦猛擊,被害人既被砸、擊二下,何以頭部只有一處傷口,原審未予調查明 白,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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