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
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立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少連偵字第二九○號、偵字第九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起訴書誤載為范○科)、乙○○與任○鼎、王○勝(
均經原審判處傷害罪刑確定)、𡩋○林(已
不起訴處分確定)、𡩋○祥(現役軍人,
另由軍事機關追訴審判)、少年楊○哲、蕭○偉(分別為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000年0月00日出生,二人均因犯罪後已滿十八歲,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
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黃○蓮(000年0月00日生,業
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至桃園
縣○○市○○路○○○號「○○○○」KTV店二○八室唱歌、飲酒;
翌日上午二時
許,除𡩋○林、𡩋○祥、乙○○尚留於二○八室內準備付款,其餘之人均先行離開,
KTV經理馬○及服務生因誤會任○鼎等人開溜,
乃趕至店外,帶回任○鼎,始發現
𡩋○林、𡩋○祥、乙○○尚留在二○八室內,𡩋○林、𡩋○祥、乙○○見遭店方誤會
,遂與馬○及另名經理謝○賢口角,進而在二○八室拉扯互毆,之後因謝○賢斡
旋,
乃罷手談判,任○鼎見狀仍出外求援,途中遇見甲○○,由甲○○打電話給王○勝,
渠等三人乃與少年楊○哲、蕭○偉,分持店外拾得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寬約二指節、長
約二公尺之木棍各一支,進入前開KTV二樓走道,
適見馬○走出二○八室,乃共同
基於傷害之
故意,持上開木棍圍毆,致馬○左上臂挫傷、皮下出血三×四公分、左臗
骨部挫傷皮下出血四×五公分、鼻子血腫,緊跟馬○自二○八室持酒瓶走出之乙○○
見狀,與甲○○明知人之後腦為極端脆弱之要害,竟另萌共同殺人之
犯意聯絡,先由
乙○○持該酒瓶砸馬○之後腦,酒瓶碎裂,馬○無力反抗躲避,甲○○繼持木棍朝馬
○之後腦猛擊一下,木棍頓時斷折成二截,致馬○頭部外傷、右側頭部鈍傷、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陷入重度昏迷狀態經送醫,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由○○○醫院
醫師彭○新行開顱手術,再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轉至○○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出院時神智雖清醒,但左半身癱瘓,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復因舊傷口受細菌
感染入院,疑腦膜炎、腦炎,因抗生素治療極難有效控制,併發腦膿瘍、敗血症、腦
疝脫、肝腎及多發器官衰竭,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分,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乙○○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任○鼎在警訊與偵審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乙○○當時係
持酒瓶砸被害人馬○後腦,然對其於警訊時稱小魏(指乙○○)係持調酒杯砸被害人
後腦(見少連偵卷十三頁),於偵查中稱小○(指乙○○)係持玻璃杯砸被害人後腦
(見同上卷一一九頁);上訴人甲○○於警訊時稱:突然有人從二○八室衝出,持調
酒用五百西西(酒杯)砸被害人(見少連偵卷九頁背面)各等語,何以不足採,未見
說明;又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王○勝在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後,地
上有玻璃碎片,然對其
嗣於原審稱:未見到玻璃碎片(見原審卷三十三頁),
證人許
○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未見到玻璃碎片(見少連偵卷八十二頁背面)各等語,何以
不足採,亦
恝置不論,均嫌理由不備。究竟上訴人乙○○當時係持何物砸被害人後腦
,其事實尚不明確,仍待調查審認。㈡證人○○紀念醫院醫師張○旭於偵查中證稱被
害人頭部受傷,只有一個傷口(見少連偵卷二一五頁背面、二一六頁)。然原判決認
定被害人係先為上訴人乙○○持酒瓶砸後腦後,無力反抗躲避,繼為上訴人甲○○持
木棍朝後腦猛擊,被害人既被砸、擊二下,何以頭部只有一處傷口,原審未予調查明
白,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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