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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因蕭振益智能障礙,對於清點鈔票不能 達於正確之程度……」與理由內記載:「又告訴人(蕭振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能 當庭點算小數目現款(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三萬三千元無訛……」(見原判決第一 頁正面倒數第三、四行、第三頁背面第十、十一行)相矛盾。㈡證人賴江楠在原審稱 :「我問蕭振益附近有無地要賣,蕭振益說他的地要賣,我們在甲○○家裡說價錢, 說好四十八萬元,即去看地……」、「第一次十萬元,我先交甲○○數點後交給蕭振 益,蕭振益再數點過」、「第二次三十八萬元亦是我先交給甲○○後,蕭振益才來, 蕭振益亦有數點過」(見上更㈠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三行以次,第五十二頁背面倒數 第四行以次)。證人劉佶林於原審稱:「我媳婦開美容院,蕭振益曾帶他太太去燙髮 ,我問他為何與小美(我們稱甲○○為小美)打官司,他說沒法度,是陳富雄要的。 我問他甲○○有無向你借錢,他說沒有。我問他錢花去那裡﹖他說:這陣子沒做什麼 ,我花費多,小孩讀書」(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正面第五行以次)。管區警員廖紹燦 稱:「有聽說蕭振益會簽六合彩,我有告訴他,他說簽一百、二百的。我告訴他,你 的錢賺得辛苦,不要簽」。陳富雄稱:「……當初我是為了他錢亂花,才買這塊地給 他,為了以後有依靠」(見同上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次、八十六頁背面第 四、五行),說明蕭振益能自行變賣土地,清點鉅額鈔票數目以及花費之情形,原判 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法上之偽 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原判決在事實及理由中,均未說 明足生損害於何人,遽處以偽造私文書罪刑,均難認為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 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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