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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 判決依牽連關係論處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但對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未宣告沒收,並知發 還被害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其餘上訴理由詳被害人古蓮葉所具聲請上訴 理由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已一再強調領 取定期存款一百萬元時係帶二子前往,並詢問該銀行之十三號櫃台小姐,向之說明同 居人已失蹤,二子急需生活費,因此須辦解約領取存款,同時存入八十萬元定存時, 亦告以登記為二子之名義,惟因二子無身分證而改以被告名義存款,此等事實,亦有 陳嵩培可證,故而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況古女為二子之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六條之規定,對該年幼二子亦有扶養之義務,被告領取款項,亦為二子生活費用所 計,不能因此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於領款之際,皆將此等原委告知該十三 號櫃台小姐,如能傳喚出庭作證,必能瞭解上開事實,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調查,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古蓮葉之指證,證人阮經鴻之證述,卷附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 單、利息支出計算清單、存入憑單、被告存入八十萬元之存入憑單影本,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雙字第八三號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 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原審所為論斷, 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按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只須未獲授權,擅以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罪即成立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未經授權,即擅以古蓮葉之印章蓋於古蓮葉名義之該五一八四六 五號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背面「茲收到本存款本息無誤」欄,偽造古蓮葉同意解除 該定期存款契約,並領回本息無誤之文書之事實(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原審參 酌被害人之指訴及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有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法尚 無不合。至被告擅用被害人之印章,辦理解約之原因為何﹖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無涉。況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被告亦答 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對此與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未 予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三項規定,係屬「得沒收」之範疇,是否諭知沒收,法院自有裁量 之權,不得以未諭知沒收,即率指為違法。㈢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 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被害 人聲請上訴理由書狀內之陳述,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 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關於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卅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案件,依該條之規 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偽造文書)上訴既不合 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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