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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8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 家庭主婦,因略有積蓄,貸放予週轉困難之朋友,收取利息,日積月累,輾轉相傳, 為便於記錄,始表列名冊。上訴人貸放之金錢,皆屬小額,並視交情及信用而彈性變 化,並未預扣利息。原判決依調查人員之計算,認上訴人已貸出之金額高達一千八百 萬元(新台幣,下同),與事實不符。㈡上訴人從無對外廣告或招攬,純係需款週轉 之人經朋友介紹,主動向上訴人借錢,所借均屬小額,因本金小,每日負擔之利息僅 卅元至六十餘元,借款人認為合理,始經常週轉,因此扣案名冊多達三百多人,若有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豈有如此多人向上訴人借款。㈢證人劉維民、廖克軍、張 文雄於原審曾為於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原審對該三人之證言不予採信,仍列為被害人 ,於法有違。㈣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利息並非先扣,而是還時才加上的,如借一 萬三千元還一萬四千元」,原審未依職權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㈤請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 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鄭建興、陳照欽之證述,扣案「多多」、「多多互助 會」名片、客戶名冊、往來客戶資料、同行間拒絕往來客戶資料,逾繳追蹤表、行事 執照影本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犯行,已 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且查:㈠據證人鄭建興供稱:八十三年五月及七月間因計程車損壞,無法做生意 ,急需用錢修理車子,故二次向上訴人借錢(偵查卷第三頁反面)。陳照欽供稱:八 十三年十二月初因經濟狀況不好,需錢孔急,經同行司機朋友介紹,向上訴人借款 (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各等語,該證據正適合於上訴人利用他人之急迫,貸與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證明。另證人劉維民於原審證稱:因車要搪缸需錢,才 向上訴人借錢(原審卷第卅七頁)。張文雄證稱:借錢是為了換車胎(原審卷第卅八 頁)等語,亦足證明其二人亦係因修車急迫,而向上訴人借錢,其證言並非於上訴人 有利。至張文雄雖稱:借一萬三千元,期間一個月,還款一萬四千元,利息划算云云 ,另證人廖克軍亦稱:借錢係為花用,借款一萬三千元,月息一千元並不多云云(原 審卷第卅七頁反面),但與上訴人於調查局所稱:「據我所知,前來借款之人大皆係 因賭博輸錢,或家庭開支,急需用錢,才會向多多服務處借錢」云云(偵查卷第十四 頁),及原審以借款一萬五千元,預扣利息一千元計算,月息為七分(本院計算所 得:借款三萬元,預扣利息二千元,月息亦在七分以上,借款一萬五千元,預扣利息 二千元,借款三萬元,預扣利息四千元,月息更高達十五分以上之情形不相符合), 況張文雄、廖克軍有關利息划算云云之供述,亦係未扣除每三天即須還本一次,本金 已日益減少所致,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並非未予說 明。㈢被告前後之供述縱不相符合,甚或有矛盾之處,惟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 苟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本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調查局 已供承「借款均先扣利息」(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雖其於第一審翻稱:未先扣利 息云云,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並已說明其取捨意見(原判決理由二-㈢),上 訴人對原審之論斷,亦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徒憑 己意,對原審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並已加說明不採用之證據,指為未調查,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上訴人於調查局已供稱:「……據我估算,從開業今,平均 每月放出的款項大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之間,總計放出的款項大約有一千 八百餘萬元」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審因此認定上訴人共已貸出一千八百餘萬 元等情,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亦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而為判決,並非依據調查人員 計算之結果,上訴人所指,尚嫌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指其貸款之利息不高,未乘他人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款,其亦擔負風險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併請求宣告緩刑,因本院係為程序判決,無從審酌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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