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王文
明於警局初訊時,固供稱向「楊仔」之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於刑警隊供稱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但兩次陳述,關於買受之時間、次數、價錢等項,先後矛盾,
顯有瑕
疵,且其所指之「楊大」,係指楊義鴻其人,並非上訴人。㈡證人王進富於警訊及
偵
查中,關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不一致,亦有瑕疵,且其於警訊中之供述亦
不實在,事實上,該證人之安非他命係向楊義鴻購買。㈢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
至十二月間,均在高雄縣甲仙龍鳳寺住宿療疾,或在台北、彰化求醫,不可能在花蓮
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
意圖營利,連續多次販賣
安非他命與王文明及王進富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王
文明供稱其在警局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於原審初則證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
他命,
嗣翻供改稱其於警訊中所指之「楊大」(楊仔)係楊義鴻云云,其
翻異之供述
,係廻護上訴人之詞,又該證人於警局複訊時
所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與
警局初訊時之供述稍有出入,惟其於原審調查時,業已供稱以警局初訊時供述之時間
較為正確,自應以其警局初訊之供述較為可採。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
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
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雖曾提及其於八十三年
十月中旬至十二月間,因胃痛而住宿於高雄縣甲仙龍鳳寺禪房療疾,或到台北、彰化
等地求醫云云,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能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雖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
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證人
王文明、王進富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
事項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
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